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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邓某与被告贵港市农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其房屋外墙排水管道时,因不慎跌落到X层楼面上,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抢救。经医疗鉴定,原告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16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28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40元。原告因上述跌落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违规安装排水管道所致,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928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全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擅自拆除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被告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原告损失理应自负其责。被告除不承担赔偿责任外,随后还将依法起诉原告,限期恢复排水管道,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时代新城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为该小区X幢X号商品房业主。2009年9月10日13时左右,原告在拆除其房屋外墙公共排水管道时跌伤,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9284.5元。根据医院疾病证明,原告还造成以下损失:护理费1840元,后续治疗费约4500-5000元。

另查明,双方对原告房屋外墙公共排水管道安装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未果后,于事发前一天请人拆除,被告发现后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其于七日内恢复公用排水管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和双方共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擅自拆除房屋公共排水管道设施时所造成,并非公共排水管道设施发生脱某、坠落。被告作为小区管理人,在发现原告上述行为后,已责令原告限期恢复公共排水管道设施,履行了管理人对小区物业管理义务,但原告置之不理,导致其人身伤害。原告人身受损纯属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小区X排水管道设施由开发商设计安装,为小区房屋业主共有,原告主张上述排水管道违规安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为227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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