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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上诉人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泰新城泰华苑12—C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机械化公司)、上诉人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孙某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2008)涧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冶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孙某甲,上诉人金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蒋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某乙、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9日,被告六冶机械化公司中标承建了孟津县交通局白常公路改建工程。同年2月1日,被告六冶机械化公司与被告金泽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其中标的孟津县X路改建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施工。此后经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金泽公司口头协商,金泽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k5+567.46M—k7+350M段即A标段交由原告王某丙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王某丙遂组织人员和部分施工材料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被告金泽公司共计向王某丙支付了43万元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使用了孟津县交通局提供的水泥1393吨,每吨单价260元,总价为x元。该A段工程经工程建设方孟津县交通局白常路改建工程指挥部项目管理部于2008年1月10日、5月7日分别出具书面材料,确定白常路改建工程结算总价为x.96元,其中王某丙施工的A段工程结算价为x.29元。此后王某丙分别向二被告及第三人孙某乙索要其余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六冶机械化公司中标取得孟津县X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资格后,经与被告金泽公司协商并签订书面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泽公司经与原告王某丙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K5+567.46M—K7+350M段、即A标段交由原告王某丙进行施工。因经各方转包、分包的该项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各方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由王某丙具体施工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口头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六冶机械化公司中标取得该项工程的承包权后,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工程的全部施工情况和质量等问题负责。同时,被告金泽公司经过转包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亦应对该工程的全部施工情况和质量等问题负责。第三人孙某乙辩称与原告王某丙口头协商具体施工的行为,属于代表金泽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又因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金泽公司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书,确定双方在工程施工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且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相差巨大,故法院只能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因被告金泽公司的证人证言只是陈述听到王某丙与金泽公司孙某乙双方曾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公里43万元,但对该工程的总价款、王某丙施工工程段的起止桩号、沿途状况等其它情况均不能做出明确具体的陈述,不能真实反应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故被告金泽公司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工程的建设方孟津县交通局白常路改建工程指挥部项目管理部,于2008年1月10日、5月7日分别出具书面材料,确定白常路改建工程结算总价为x.96元;其中王某丙施工的A段工程结算价为x.29元。从王某丙施工的A段工程结算价x.29元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万元和孟津县交通局提供的水泥价值x元,剩余的工程款应为x.29元。此款被告金泽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某丙支付,被告六冶机械化公司对此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泽公司返还该工程质保金10万元的诉求,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金泽公司孙某乙否认收到过此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丙要求第三人王某丁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丙支付工程款x.29元;2、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在被告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款项被告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丙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x元,原告王某丙承担2944元,被告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六冶机械化公司及金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六冶机械化公司上诉称:2005年1月29日六冶机械化公司中标孟津县X路二标段,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泽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金泽公司又将1.78公里工程量转包给王某丙。工程是否合格尚不明确。该工程不分A段、B段,一审认定王某丙承建的工程为A段无任何依据。2007年5月,六冶机械化公司将工程结算书交给孟津县交通局,但至今孟津县交通局未盖章签字认可,而一审法院采信已经解散的孟津县交通局白常路改造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证明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王某丙与六冶机械化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动追加金泽公司及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六冶机械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争议工程系六冶机械化公司与孟津县交通局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工程的决算等事宜应在六冶机械化公司与孟津县交通局之间进行,一审仅仅依据很笼统的工程总价款及王某丙施工的工程款来确定王某丙的实际工程款缺乏事实支持。该工程系财政投资,双方决算后经第三方审计后才能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任何工程都成立有项目部,有一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以及工程相关的支出费用、税金等,不能仅仅依据总工程款与王某丙施工的工程款确定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未采信金泽公司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王某丙与金泽公司之间是口头的协议,证人出庭均证明双方当时的约定是每公里43万元,王某丙实际施工1.78公里,这应当作为依据予以确认。六冶机械化公司与金泽公司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转包合同,并约定了由金泽公司承担与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泽公司上诉称:六冶机械化公司取得孟津县X路改建工程后,转包给了我公司,金泽公司在施工中经与王某丙协商,将该工程A段交由王某丙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价是每公里43万元,工程量是1.78公里,王某丙在施工中从未对该协议内容提出过异议,其对从金泽公司处结算43万元及水泥款x元也予以了认可。工程项目部是临时成立的机构,无权确定工程的总结算价,故一审采信该项目部出具的材料进行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针对六冶机械化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白常路二标段在实际施工中存在A、B段,在金泽公司出具的发票中也有A、B段之分。一审法院应王某丙申请前往孟津县交通局调查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孟津县X路早已投入使用,应当认定经验收合格。关于六冶机械化公司提出自己的项目部有64万多元的开支,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于一审的两名证人,其均与六冶机械化公司和金泽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明显不足。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金泽公司的上诉,王某丙答辩称:孟津县X路改建工程指挥部项目经理部是业主成立的专门机构,其具有代表业主全面负责改建工程的职能。一审法院所调取的两份证明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所提交的两份证言,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能采信。综上,应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孟津县X路改建工程指挥部项目管理部及金泽公司均认可王某丙系孟津县X路二标段中A段施工人,因此王某丙可依法主张自己的应得工程款。对于六冶机械化公司和金泽公司上诉称,应按照王某丙与金泽公司口头约定每公里工程款为43万元价格结算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所组建的管理部门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已出具说明证明了王某丙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两者相差较大,但从两者的证据效力来看,原审将该项目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但是由于在六冶机械化公司和金泽公司的合同中,已约定了六冶机械化公司应当提取1.5%的管理费,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由于六治机械化公司尚未足额支付给金泽公司工程款,故原审判决其与金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涧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2008)涧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金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丙工程款x.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金泽公司和六冶机械化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理审判员:黄某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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