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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泰科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马某某、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宜阳项目部电缆槽厂(以下简称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

负责人:方心茹,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北京泰科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甲、马某某、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北京泰科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生、被上诉人孙某甲及代理人姚辉、原审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原审被告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电缆槽厂因生产用水需要,找到当地村民马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打一口井x元。之后马某某找来原告孙某甲等人为其打井,约定井上干活每天70元,井下每天100元。第一口井交付使用后,因出水量不够,被告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与被告马某某协商,由马某某再打一口井,另附1000元。被告马某某找到原告孙某甲等人打井。2008年8月2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孙某甲正在井下作业时,井壁上脱落的泥块掉入井下的淤泥中,泥块溅起的泥浆致伤原告孙某甲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村卫生所治疗、盐镇乡卫生院、新安县张茂眼科医治及宜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视网璃体积血,外伤性葡萄膜炎。洛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孙某甲实施了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并嘱半年后进行第二次手术。2008年9月27日原告孙某甲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095元。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13日,原告孙某甲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进行第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5936.72元。两次共支付医疗费x.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9年3月23日,原告孙某甲委托洛阳市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北京泰科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6月5日,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孙某甲眼部损伤,伤残七级。

另查明:原告母亲侯狗闪,X年X月X日生;孙某甲儿子孙某鑫,2008年3月13生;孙某甲兄妹5人。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消费性支出为

2676.41元。200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9534元。上述

事实有马某某笔录、北京泰科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冯长彬的

签字说明、原告住院病历、收据、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在受雇于被告马某某期间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宜阳项目部将工程承揽给没有打井资质的被告马某某,作为制作人,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北京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甲伤残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今后生产生活均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该赔偿数额应以原告伤残等级

相适应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膜脱落,玻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2元、

检查费102元、误工费8046.70元(9534元÷250天×211

天,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

×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39元(9534元÷250天

×22天)、伤残赔偿金x元(3852元×20年x%%)、被抚养人生活费4282.26元(2676.41元×20年x%÷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元(2676.41‘×18年‘x%÷2人),以上共计x.68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x.68元。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孙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被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共计x.6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北

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共计3340

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640元,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

司承担700元。

上诉人泰科立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甲与马某某产生雇佣关系,与上诉人及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无任何关系。马某某雇佣孙某甲打第二口井,系马某某个人行为,上诉人及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并不知情。孙某甲于2008年8月20日受伤,其住院治疗时间是2008年9月15日,孙某甲左眼受伤是否与泥浆溅入有关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孙某甲对左眼处置不当,延误治疗扩大损失其责任有其自己承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孙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与马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属实,但马某某并没有资质,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孙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请求驳回孙某甲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某雇佣孙某甲为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打井,2008年8月20日孙某甲在打井期间左眼受伤,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作为发包方雇佣马某某的施工队,并未审查其是否有资质,因此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泰科立公司宜阳项目部是泰科立公司的下属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泰科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泰科立公司上诉主张孙某甲与泰科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及孙某甲左眼受伤是否与泥浆溅入有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泰科立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孙某甲左眼受伤是他人所致及孙某甲有故意延误治疗的行为,故上诉人泰科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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