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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又名庞X,男,20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与刘浩亮、刘会强(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庞某驾驶摩托车,刘会强、刘浩亮坐在后面伺机抢夺。三人行至长葛市X路北段时,刘会强趁骑着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不备,公然将其背包拽走。包内有一百多元现金,一部“BBK”牌手机(经鉴定449元)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2010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与刘会强、刘浩亮(二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三人骑摩托车到鄢陵县伺机抢夺。当三人行至鄢陵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的南北路上时,庞某骑摩托车贴近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刘浩亮趁郑某不备,公然将其手包拽走。郑某被拉倒在地上(经鉴定为轻微伤)。包内有1200余元现金,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已追退。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庞某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浩亮、刘会强供述、受害人郑某、关某陈述、证人庞某某、候某、袁某某、刘某某、价格鉴定结论书、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鄢陵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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