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9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马军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俊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助岳阳一个叫“杨某”(另案处理)的人将毒品从云南运至长沙。2010年12月14日上午,郭某、陈某坐车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州的景洪市X镇,住进一家小旅馆。当晚10时许,阿宾(另案处理)来到宾馆,并在房间外将装有麻古、胶某、塑某等东西的塑某袋交给郭某,并说内有2000粒麻古。后郭某、陈某在房间内将麻古用塑某薄膜包好后放进塑某,并用胶某缠好,总共包了52个。郭某、陈某分别将装有麻古的塑某藏进自己的肛门内,郭某藏了25个,陈某藏了27个。2010年12月15日下午,两人从云南西双版纳乘坐x航班到达昆明,在昆明机场候机室,陈某将装有麻古的27个塑某袋排出来装在纸袋里,后两人乘坐x航班从昆明飞往长沙,在飞机上陈某将该纸袋交给郭某。当晚8时30分左右,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在x航班上将郭某、陈某抓获,并在郭某座位底下(9E座)缴获27粒用白色胶某缠成的球状物。后郭某在公安机关及医院内共排出白色胶某缠成的球状物25粒。经清点:27粒球状物内装有红色药丸1030粒及绿色药丸10粒,25粒球状物内装有红色药丸873粒及绿色药丸8粒,总计1921粒。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所运输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873粒)及标“WY”字样绿色药丸(8粒)总净重捌拾点伍肆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所运输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1030粒)及标“WY”字样绿色药丸(10粒)总净重玖拾陆点伍壹柒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该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郭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到案经过等书证;3、物证毒品麻古的照片;4、理化检验鉴定书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某、陈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陈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涉及毒品数量为96.517克,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被告人郭某得知“杨某”(另案处理)要出钱请人从云南运输毒品到湖南省岳阳市后,约“杨某”见面。两人约定,每带回1000粒麻古“杨某”给人民币4000元的报酬,路上费用归“杨某”负担。12月11日,郭某约被告人陈某一同去云南运输毒品回湖南,事后给陈某人民币4000元,陈某表示同意。

2010年12月12日,郭某付给陈某人民币1000元,两人于当日18时许乘坐长途客车出发,于14日10时许到达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镇,住进一家小旅馆。当晚10时许,阿宾(另案处理)来到该宾馆,将毒品麻古、胶某、塑某等运毒工具交给郭某,告诉郭某麻古有2000粒。郭某、陈某将麻古用塑某薄膜包好后放进塑某中,并用胶某缠好,然后分别将装有麻古的塑某藏进自己的肛门内,郭某藏了25个,陈某藏了27个。

2010年12月15日下午,郭某、陈某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乘坐x航班返回湖南省长沙市,在昆明机场候机室转机时,陈某将装有麻古的27个塑某排出来装在纸袋里。后两人转乘x航班飞往长沙,在飞机上陈某将装有毒品的纸袋交给郭某。当晚8时30分左右,飞机在长沙黄花机场降落后,公安机关将郭某、陈某抓获,在郭某座位底下(9E座)缴获27个装有毒品的塑某。后郭某在公安机关及医院内共排出塑某25个。

经鉴定,从郭某体内排出标“WY”字样红色药丸873粒,重79.8克,标“WY”字样绿色药丸8粒,重0.74克;从陈某体内排出标“WY”字样红色药丸1030粒,重95.59克,标“WY”字样绿色药丸10粒,重0.927克。共计1921粒,重177.057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经过。

2、毒品“麻古”、取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郭某、陈某对毒品进行了指认。

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郭某体内排出标“WY”字样红色药丸873粒(重79.8克)、标“WY”字样绿色药丸8粒(重0.74克);从陈某体内排出标“WY”字样红色药丸1030粒(重95.59克)、标“WY”字样绿色药丸10粒(重0.927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郭某、陈某吸食毒品。

5、登机牌和登机记录,证明郭某、陈某于2010年12月15日乘坐x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至昆明,随后转乘x次航班飞至长沙。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陈某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1月,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郭某从2010年开始在湖北省监利县的赌场赌博并吸食毒品麻古,12月份,通过一个叫“老八”的吸毒人员得知“杨某”要出钱请人从云南带毒品到岳阳。郭某通过电话约“杨某”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宾馆见面,“杨某”要郭某带毒品回岳阳,每带回1000粒麻古给4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路上费用归“杨某”付。12月11日,郭某上网问陈某是否愿意去云南运输毒品,陈某说要得。第二天,郭某和陈某在长沙马王某附近见面,郭某说给陈某4000元报酬,陈某当时就要了1000元,说到长沙高铁站后再给2000元,毒品交给货主后再给1000元。12月12日下午3时许,杨某打电话要两人晚上6时许到长沙市月形山收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上坐岳阳到昆明的班车,车票已买好。郭某和陈某当晚上了长途车,12月13日下午到达昆明,郭某要杨某又汇了300元车费,晚上8时,郭某和陈某坐车前往西双版纳的景洪市,14日6点多到,10时坐车到了打洛镇,住进了一个小旅馆。杨某打电话说有人送2000粒麻古来,当晚10时许,“阿宾”将装有2000粒麻古、塑某、胶某的塑某袋交给郭某。郭某按照每个塑某藏35粒麻古的方法包了52个塑某,其中两个大的包了70粒,2到3个包了40粒,陈某在旁边点数。包好后,郭某和陈某在厕所里把塑某藏到肛门里,郭某藏了25个,陈某藏了27个。2010年12月15日上午,两人坐车来到西双版纳机场,下午2时坐飞机来到昆明,在候机室,陈某说将毒品排出了,下午6时上了昆明至长沙的飞机,快到长沙的时候,陈某把毒品交给郭某,不久,警察过来把郭某、陈某抓获了,查获了毒品。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郭某在网上聊天的时候要陈某一起去云南西双版纳市利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至长沙市,并答应事成之后给4000元,陈某答应了。第二天见面后,陈某要郭某先给了1000元,之后坐出租车到了星沙镇走上京珠高速,上了一台开往昆明的客运卧铺车,13日16时到了昆明客运北站,当晚7时在昆明火车站外面上了开往西双版纳的客运车。12月14日7时,两人到了西双版纳的景洪市,一个和郭某认识的男子骑三轮摩托车把两人带到一家小宾馆。当晚10时,郭某外出后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些蓝色的塑某袋,把里面的毒品“麻古”全部倒在盘子里,“麻古”大都是红色的,只有少许绿色的,郭某要陈某按35粒一堆分好,郭某将“麻古”用塑某纸包好,放进塑某里,一共包了50个左右。郭某进入洗手间往肛门里塞毒品,陈某塞入了27个包着毒品“麻古”的圆球状物体。在包装过程中两人都吸食了“麻古”。15日11时,两人一起到达西双版纳机场搭乘13时33分的飞机前往昆明,15时在昆明机场办理转机手续,陈某在公共卫生间将体内27个包装有毒品的圆球装物体从肛门内排出,用纸袋子包好放进行李包,起飞后陈某把纸袋子交给郭某,在长沙着陆后被民警抓获,装毒品的纸袋子也被民警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陈某采取人体藏匿的方式长距离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陈某在形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意后,共同分包毒品、藏匿毒品并长距离运输,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陈某均系主犯,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涉及毒品数量为96.517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云昆

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邹啸弘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