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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程某、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女,34岁。

被告程某,男,26岁。

被告杭州纵横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小型货车在西峡县X镇X路由西向东与同向前方杜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杜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属被告纵横公司郑州分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车辆修复费700元,共计x.6元。

被告纵横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应由司机自己负责,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实际误工费用计算。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约定为1700元,其他诉请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程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某作为被告纵横公司郑州分公司司机,其责任应由纵横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诉请赔偿项因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甲693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纵横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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