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新文、胡某某故意伤害、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文(绰号络X、二哥),男,X年X月X日出生,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X镇X组,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老X、兄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4月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0年5月21日本院再次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6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0年7月13日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在其居住的眉山城区原银鹏大酒店门口的废弃房里与被害人何宗康(绰号大X)发生纠纷,被告人申新文用拖鞋、砖头殴打何宗康,并用水果刀刺何宗康的手心,被告人胡某某用皮带和木棒殴打何宗康。二人将何宗康打伤后又强行搜身,在何宗康躺的席子下搜出6.5元,强行抢走并消费。经鉴定:何宗康的死亡原因主要为冠心病所致死亡;何宗康的死亡与所受外力打击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是在案发后一个多月才拿到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和被害人何宗康共同居住在眉山城区原银鹏大酒店门口的废弃房,平时三人靠拾荒为生,申新文和胡某某每天给何宗康20元钱和供其烟酒,叫何宗康负责看守废品,但申新文和胡某某怀疑何宗康经常偷捡的废品去卖。9月29日16时许,申新文和胡某某在废弃房内睡觉,何宗康酒后辱骂申新文和胡某某,还动手殴打胡某某。申新文劝阻未果便把何宗康拖到何住的地方殴打,先用拖鞋打何宗康的手和脸,后用砖头打何宗康的腿部和臀部,又改用木棒殴打,质问何宗康为何要偷捡的垃圾去卖,何宗康不承认,胡某某见状也用皮带抽打何宗康,后用木棒殴打何。申新文用水果刀捅了何宗康手心,并叫胡某某搜何宗康的钱。因没搜到钱,胡某某和申新文又用皮带打何宗康,并把何宗康的裤子脱下来用刀划烂扔掉。后二人在何宗康睡觉的席子下搜出6.5元,便拿了钱出去吃饭。18时49分,熊某某来到现场发现何宗康并报警,何宗康被送往眉山市骨科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20分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何中(宗)康的死亡原因主要为冠心病所致死亡;2、何中(宗)康的死亡与所受外力打击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警登记表,载明案发时间、地点和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的经过和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已将申新文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扣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证人熊某某辨认出申新文就是在原银鹏大酒店旁烂房子里睡椅子上的人。被告人申新文辨认出胡某某就是2009年9月29日与其一起在原银鹏酒店废弃房内将“大哥”何宗康打伤的人,申新文叫他“兄弟”。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申新文就是2009年9月29日与其一起在原银鹏酒店废弃房内将“大哥”何宗康打伤的人,胡某某叫他“二哥”或“络腮胡”。何宗福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死者是其弟弟,叫何宗康,四川省大邑县人。二被告人辨认何宗康就是被二人打伤的人,平时叫他“大哥”。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9月29日晚上六点过我到银鹏酒店外的烂房子找大邑人喝酒,结果发现那人啥都没穿睡在地下全身是血,他说就是那个睡在椅子上的人把他钱抢走了,还把他衣服裤子都脱了,我就马上报了警。我和大邑人还有那个睡椅子的人是一起捡垃圾认识的。睡椅子的人平时爱穿一件迷彩服,戴一顶帽子。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银鹏酒店旁的烂房子暂住,平时靠捡废品为生。平时和我一起住的有一个中年男子,还有一个年轻人,一个络腮胡。9月29日下午5点过回到住处时看见中年男子一丝不挂趴在地上,年轻人和络腮胡某在这个人身边,年轻人右手还抓了一把钱。估计中年男子是被这两个人打的。

7、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会2009-X号鉴定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何中(宗)康的死亡原因主要为冠心病所致死亡;何中(宗)康的死亡与所受外力打击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

8、情况说明二份,载明公安人员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发现受伤者躺在地上,经询问受伤者叫何中康(音),成都市大邑县人,是被两名捡垃圾的人打伤,同时在案发现场提取木棒一根。

9、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申新文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抓获经过一份,载明经公安机关经排查确定申新文、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将二人抓获归案。

11、被告人申新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和大哥、兄弟是捡垃圾认识的,平时自己捡垃圾,生活也是各顾各。我和大哥平时没什么矛盾,他经常偷我们捡的东西去卖。昨天(9月29日)下午4点过,我和兄弟在住处睡觉,大哥就过来骂我们,还打兄弟。我劝不听,就把大哥拖到他住的地方打他,我先用拖鞋打他的手和脸,然后用砖头打他两只腿和屁股,用木棒打他身上。兄弟也来帮我打,兄弟先用皮带打,又用木棒打他,我还把水果刀拿出来在大哥手心捅了两下。我和兄弟打了大哥之后,我叫兄弟搜钱。我搜大哥的包包没搜到钱,兄弟就用皮带打大哥,我也用拖鞋打了大哥,把大哥裤子脱下来用刀划烂扔掉。后我和兄弟在大哥睡觉的席子下翻到了钱,兄弟数过后告诉我有6元5角。大哥说把钱还给他,还伸手去拿钱,兄弟不给。过了一会,和我们一起住的另一个老头回来了,我和兄弟就出去吃饭去了。搜大哥钱的原因是我们每天给大哥20元钱还给他烟酒吃,但大哥没帮我们守好垃圾,还偷我们捡的垃圾去卖了。

12、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和大哥、络腮胡某捡垃圾认识的,一起住在三苏大道没有拆的房子里,那里还住了另外二人。9月29日下午4点过,我和络腮胡某房里睡觉,大哥进来吼我们,还拿砖打我。络腮胡某见后把大哥按在地上打,打了几下后,络腮胡某捡了一个砖头往大哥的手上、脚上打,用砖头打了过后,络腮胡某下拖鞋用拖鞋扇大哥耳光。我也抽出皮带往大哥手上、脚上、身上乱打并问他为什么把口袋给我们拿去卖了,大哥一直不承认,我又拿了一根木棒打大哥。络腮胡某水果刀杀了一下大哥的右手手心。我们打了大哥后,二哥问大哥有钱没有,大哥说没有。二哥就去搜大哥的裤兜,没搜到钱又打了大哥。二哥用砖头打大哥的手,用拖鞋打大哥的脸,我也用皮带打了大哥的身子、手和脚。二哥把大哥裤子脱了,用刀划烂扔到了屋外,我也把大哥的拖鞋甩到了外面。后来二哥说钱可能藏在席子底下,我们就去翻大哥睡的席子,我翻开席子看见席子底下有钱,就拿了钱和二哥出去吃饭去了,出门时住在我们房间中间的那个叔叔才回来,看见大哥睡在地上也没有管就出去了。拿大哥钱的原因是我们喊大哥守垃圾,每天拿20元钱给大哥还包他烟酒,但大哥还把我们捡的垃圾拿去卖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在与被害人何宗康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申新文用拖鞋、砖头殴打被害人何宗康,并用水果刀刺何宗康的手心,被告人胡某某用皮带和木棒殴打被害人何宗康,致其死亡。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何宗康的死亡原因主要为冠心病所致死亡,何宗康的死亡与所受外力打击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因此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导致被害人何宗康冠心病发生并致其死亡的诱因。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何宗康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就不可能诱发被害人何宗康的冠心病,从而不会导致被害人何宗康死亡。因此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应当对被害人何宗康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和被害人何宗康共同居住在眉山城区原银鹏大酒店门口的废弃房,平时三人靠拾荒为生,申新文和胡某某每天给何宗康20元钱和供其烟酒,叫何宗康负责看守废品。本案系被害人何宗康酒后辱骂、殴打申新文、胡某某引发,且案发当日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对何宗康殴打并强行搜走何宗康藏在席子下的6.5元钱的原因在于申新文和胡某某怀疑何宗康偷二人捡的垃圾去卖,二人欲拿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因此,二被告人并无事前通谋。从本案的案发原因、三人的生活关系、拿走的钱的来源和金额、对拿走的钱的处分方式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对何宗康进行殴打并强行搜走何宗康席子下的6.5元钱,主观动机在于泄愤,其目的在于教训和报复何宗康并索回自己的财物,而不是非法占有何宗康的财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新文和胡某某犯抢劫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均行为积极主动,共同殴打何宗康,并致其死亡,二人的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申新文率先对何宗康进行殴打,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本案系熟人之间的纠纷引发,且被害人何宗康酒后辱骂被告人申新文和胡某某,率先动手殴打胡某某,从而导致被告人申新文对其进行殴打,直接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新文和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提出自己是在案发后一个多月才拿到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法医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基础资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胡某某以其在一个多月后才拿到鉴定结论为由否定该鉴定结论效力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何中康的死亡原因主要为冠心病所致死亡,外力打击对其死亡的参与度为30%-40%,因此被害人何宗康的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对被害人何宗康患有冠心病这一事实事前并不知情,虽然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诱发了被害人何宗康的冠心病,从而进一步导致何宗康死亡,但量刑时如果将导致被害人何宗康死亡的主要原因——冠心病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即使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仍属过重,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申新文、胡某某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彭英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