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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新宁县X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及刘松文、李某、杨某、吕某、朱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宁县X镇街上碰到付滔滔后将其强行带至金石镇大众澡堂后的塘圹边,其中被告人陈某和刘松文、李某、杨某对被害人付滔滔采取殴打、搜身、威胁的方法逼迫其将钱拿出来。尔后,抢走被害人付滔滔现金5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付滔滔400元,得到了被害人付滔滔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松文、李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李某某、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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