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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祝某某诉被告井坡钨矿、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朱某甲之子。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幼儿,住(略),系朱某甲之女。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父。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燕,系朱某甲之妻。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井坡钨矿(以下简称井坡钨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庚,男,30多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祝某某诉被告井坡钨矿、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井坡钨矿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某戊、被告朱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汝城县井坡钨矿属于采矿企业,其对滩下矿点近十多年来疏于管理,或放纵或非法发包给被告朱某戊开采,而朱某戊将自己开采一定进度的分垅或赠送或承包给其哥朱某己开采,朱某己则又转包给被告朱某庚、朱某辛开采打矿。而朱某庚招集原告朱某甲做事打钻,工资为60元每天。2009年6月17日,原告朱某甲上班打钻过程中被矿石砸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是被告对安全措施、规定疏于管理和安全设备不齐全所造成,各被告均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方只给付了6000元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x.73元(其中医疗费7912.73-6000=1912.73元,误工费181×35=6335元,营养费91×10=910元,护理费91×35=3185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1×2×12=218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4512.5×20×30%=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朱某庚9×3805×30%÷2=5137元,女朱某丙16×3805×30%÷2=9132元,父朱某丁15×3805×30%÷3=5708元,母祝某某16×3805×30%÷3=60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在三星医院和县中医院的伙食费。

被告井坡钨矿李某某口头辩称:1、滩下矿点不是我矿范围。2、我矿从未对滩下矿点有过管理权、出包权。因此原告起诉我矿无任何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矿的起诉。

被告朱某戊辩称:朱某甲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是凭自已主观想象,我不存在将垅包给朱某己的事实。滩下矿点自2007年起一直处于封矿整顿状态。朱某甲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请法院解除对我存款的冻结。

被告朱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滩下矿点不在井坡钨矿范围内,与井坡钨矿不存在管理和挂靠关系,而且在2006年就在县政府的矿山整治行动中被取缔。朱某戊与朱某己之间从未进行过矿点转让行为。朱某己与朱某庚、朱某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施工承揽关系,朱某甲与朱某戊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朱某甲只是与朱某庚、朱某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朱某己只是将废石清理工作以1.1万元的价格承揽给朱某庚和朱某辛。朱某己不是滩下矿点的矿主,对该矿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在滩下矿点从事采矿活动。朱某甲本身对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因其无爆破员证、钻工证等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非法炸药,违章打钻放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辛辩称:我不是雇主,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利益所得者,而是受承包者雇请的地道打工者。我对朱某甲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谈不上承担赔偿的说法。朱某戊开采在井坡钨矿范围内的垅子中的一部分承包给朱某己开采,朱某己又雇请朱某庚及我等为其打矿,打出来的钨矿以每公斤33元卖给朱某己。但受雇请的朱某庚是否与朱某己签订有承包合同我不太清楚。我没有跟朱某己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况且,受害人朱某甲也不是我雇请来的人员。朱某甲伤后我出了3400元医疗费完全出于兄弟及人道。

本案中真正的享有利益的人是井坡钨矿、朱某戊、朱某己。朱某甲和我都是雇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滩下矿点早在2006年、2007年间就在矿山整治行动中封矿停采。2009年4月25日,被告朱某己与被告朱某庚签订协议书,约定朱某己将滩下坑口四号苗的废矿石承包给朱某庚、朱某辛捡出垅洞口,由朱某己给付朱某庚、朱某辛工程费x元,安全事故由朱某庚、朱某辛方承担。朱某庚作为协议书的乙方签了名,并在乙方栏上代朱某辛签了名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朱某甲经介绍以每天60元的报酬到朱某庚处工作,2009年6月17日,朱某甲在打钻工作过程中被矿石砸伤。事发后,朱某甲先后在汝城县三星卫生院和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朱某己和朱某庚、朱某辛方各向原告朱某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其后原告朱某甲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18日,县仲裁委裁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井坡钨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没有从事采矿行业的相关资质如爆破员证等而在滩下坑口四号苗从事了爆破、钻工等工作。朱某甲共有三姐妹,即朱某球、朱某球、朱某甲。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朱某甲的住院结帐发票。证实朱某甲在汝城县三星中心卫生院住院68天,治疗费4295.8元;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25天,治疗费3616.93元。2、交通费票据54元。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朱某甲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伤残鉴定费600元。4、县中医院医嘱。证实朱某甲需全休3个月。5、汝城县仲裁裁决书,证实汝城县井坡钨矿与朱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2009年4月25日朱某己与朱某庚、朱某辛所签的《协议书》。证实朱某己将滩下坑口四号苗的废矿石清理工作以1.1万元的价格承揽给朱某庚、朱某辛,安全事故由朱某庚、朱某辛负责。7、汝城县安监局对朱某己、朱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朱某己将滩下坑口四号苗的废矿石清理工作承揽给朱某庚、朱某辛。8、湖南省汝城县井坡钨矿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建立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前提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朱某甲从事雇佣活动的滩下矿点已被封矿停采,被告朱某己却将滩下坑口四号苗的废矿石清理工作发包给朱某庚和朱某辛。朱某己和朱某庚、朱某辛所建立的关系虽为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了安全事故由朱某庚和朱某辛承担,但由于该承揽合同建立的前提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朱某己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朱某庚为完成承包任务,在雇请原告朱某甲等人进行工作过程中,非法提供并非法使用雷管、炸药等爆炸作业。现原告朱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朱某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滩下矿点已被封矿停采,却在没有相关资质证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对此,原告朱某甲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某辛虽没有在2009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上签名,并认定自己不是朱某甲的雇主而是与朱某甲一样的雇工,但从被告朱某己和原告朱某甲的认定以及朱某辛在朱某甲受伤后的相关行为均表明朱某辛是朱某甲的雇主,因此,朱某辛在本案中认为不是朱某甲雇主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井坡钨矿认定滩下矿点不在自己的矿区范围内,原告及其他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滩下矿点是在井坡钨矿的矿区范围内,且井坡钨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朱某己和朱某庚、朱某辛签订捡废矿协议时,该采矿许可证已过期近一年。因此,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井坡钨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甲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戊是滩下矿点的发包者或承包者,也不能证明自己为朱某戊所雇请,因此,原告朱某甲要求被告朱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己、被告朱某庚、被告朱某辛在本案中对原告朱某甲所受损失的法律因素,朱某甲受伤的原因及本案形成的原因力和作用力来看,对原告朱某甲的损失,以朱某甲等五原告自行承担20%,以被告朱某己承担10%,被告朱某庚承担40%,被告朱某辛承担30%为宜。

五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

1、医疗费7912.73元(三星住院4295.8元+县中医院3616.93元)。

2、误工费5325.3元[(三星医院68天+县中医院住院25天+全休3个月90天)×29.1元/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910元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

4、护理费2706.3元(住院93天×29.1元/天)。

5、鉴定费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住院93天×12元/天)。

7、交通费54元。

8、残疾赔偿金x.2元(年3904.2元×20年×30%)。

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其中朱某乙9年×年3377元×30%÷2人=4558.95元;朱某丙16年×年3377元×30%÷2人=8104.8元;朱某丁15年×3377元×30%÷3人=5065.5元;祝某某16年×3377元×30%÷3人=5403.2元)。

以上10项合计x.98元,减去被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已赔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x.98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x.4元(x.98×20%);由被告朱某己承担7427元,减去已承担的3000元,尚应承担4427元;由被告朱某庚承担x.79元(x.98元×40%),减去已经平均分担的1500元,尚应承担x.79元;由被告朱某辛承担x元(x.98元×30%),减去已经平均分担的1500元,尚应承担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2008-200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祝某某的损失x.98元(x.98元-600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x.4元;由被告朱某己承担4426.79元;由被告朱某庚承担x.79元;由被告朱某辛承担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汝城县井坡钨矿、被告朱某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5元,由五原告承担167元,由被告朱某己承担50元,由被告朱某庚承担434元,由被告朱某辛承担148元。保全费855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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