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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甘孜州康定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中经初字第16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男,汉族,现年31岁,四川省白玉县X镇企业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四川省成都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康定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康运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某,该公司安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意平,甘孜州康定县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平安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新气象大厦三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宏,四川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康运司、平安成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康运司委托代理人郗某、张意平,被告平安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某诉称,1998年5月其出资(略)元购买了一辆A40—10依维柯17座客车,挂靠于康运司第三分公司,并按公司规定按期交纳了保险费7415元和按月支付了有关规费。1999年原告仍向公司交纳了保险费7415元。1999年11月1日原告的车辆行至318线2775公里发生交通事故,至7死、5伤,车辆严重受损,不能修复。经泸定县交警队认定为“机械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到平安公司询问才得知1997年后康运司未将保险费交平安成都公司,而仍用该公司的保险卡和投保单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系采用欺诈手段和原告订立的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康运司应返还原告的保险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平安成都公司与康运司1997年终止合同后疏于管理,未及时将保险卡及保险单收回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保险费7415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要求赔偿(略)元。

被告康运司辩称,康运司与平安成都公司于1995年10月达成协议,因康运司经营战线长、分散,且下属三个分公司地处不同地区,遂由平安成都公司全权委托康运司办理下属三个分公司的保险手续,此协议至今仍在执行,史某的川(略)号车辆在康运司实行合资购车承包经营,该车于1998年5月9日和1999年5月9日向平安成都公司投保,交纳了7415元/年的保险费。该车发生事故后康运司共垫支开支(略).47元,平安成都公司按照保险规定对事故理赔共计(略).60元。事故发生后康运司三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了结涉及事故的经济问题,至今未果。此事故损失的差额尚有(略).87元,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略)元的从何而来因此原告起诉返还保险费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平安成都公司辩称,平安成都公司与史某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平安公司不存在疏于管理之责。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原告史某个人出资以康运司五十三队名义购买了一辆A40—10依维柯乘用车,车价(略)元,材差(略)元、运杂费3500元。购回车辆后以康运司第三分公司名义上户,车号为川(略),交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略)元,汽车交易费530元,上户费261元,挂靠于甘孜州康运司第三分公司开展营运,同年史某交纳了保险费7415元并填写了投保单,事后发生事故,康运司进行了理赔,双方未发生争议。1999年3月康运司三分公司与史某结算扣去当年保费7415元。1999年5月15日因史某不在康定委托其弟史某填写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投保单内注明座位吨位17座/2T,车辆损失险中重置价值20万,基本保费880元,保险金额18万保费2880元,第三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每次事故20万,保险期累计20万保费2180元,车辆玻璃破碎险保费250元,司机意外险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1万元,保险期累计1万保费100元,乘客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1.5万/座,保险期累计1.5万/座保费1125元,保险费合计7415元,保险期限1999年5月15日中午12时起至2000年5月15日中午12时止。1999年11月1日14时50分史某之弟史某驾驶川(略)号依维柯小客车,由成都向康定方向行驶至318线2775公里处时,左前轮爆裂将车驶出公路X路面,翻于下线公路上,造成死亡7人,受伤5人,车辆严重毁损。经泸定县交警队认定为机械事故。事故发生后康运司即派员到泸定处理该事故,史某因故未到现场处理事故。经泸定县交警队调解康运司共计垫付死、伤者和施救费等共计(略).42元,其中含康运司依照史某投保单给付的(略).60元。

另查明:1998年9月1日康运司与平安成都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康运司)向甲方提供各型机动车辆的详细资料,甲方(平安成都公司)根据资料出具保险单证;二、乙方向甲方投保的车辆,采用投保与企业内部补充保险相结合的形式;三、乙方车辆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甲方不承担赔付责任”。康运司将该公司三百辆车向平安成都公司投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2万元/辆保费共计(略)元,保险期限为1998年9月16日中午12时起至1999年9月16日中午12时止。平安成都公司收取了(略)元的保费。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材差发票、运杂费收据、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汽车交易费发票、上户费用发票、史某填写的投保单,康运司三分公司合资车结算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康运司与平安成都公司的协议、康运司填写的投保单、证人证某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之弟史某根据史某委托向平安成都公司填写投保单,是向平安成都公司的要约行为。康运司以平安成都公司名义按投保单收取了7415元保费,本应将投保单和7415元保费交平安成都公司,而康运司却以平安成都公司授权办理保险业务为由未将投保单和7415元保费交平安成都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又以平安成都公司名义进行了理赔,用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缺乏形式要件,并且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成立。康运司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因此应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缔约上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史某信赖利益的损失,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7415元和间接损失即订约可以预见获取的利益的范围即(略).60元。对于原告史某要求赔偿(略)元中超过订约可以预见利益范围的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而缔约过失并不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史某请求判令平安成都公司承担疏于管理未及时收回保险卡和保险单导致康运司虚假保险,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史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甘孜州康定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史某(略).60元(该笔款项康运司已在处理此事故中垫付);

三、驳回原告史某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疏于管理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甘孜州康定运输总公司承担6200元,史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兵

审判员彭康琼

审判员邓萍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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