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包庇、党某、李某某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女,29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党某、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李某彪(已判刑)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一案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为了减轻丈夫李某彪的罪行,到郑州市中原区卧龙石化加油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彪等人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劝说让其出具一份头部重伤不是由李某彪等人造成的虚假证明,以使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某遂出具一份其被打伤前自己酒后骑车撞伤头部的虚假证明,交给党某。后党某通过李某彪辩护人将此虚假证明材料呈交法庭,致使李某彪一案延期审理,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公安机关为核实王某某书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对王某某进行询问时,王某某依然按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并谎称当时是由一名40岁左右男子取走的该虚假材料。随后,王某某与党某联系时,将此情况告诉了党某。为防止司法机关调查,党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冒充王某某所说的40岁左右取虚假证明材料的男子,并安排李某某与王某某相互见面认识。后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其曾找王某某取材料,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常诉讼。

2009年11月15日和16日,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李某彪案件起诉书、延期审理建议书、延期审理决定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共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党某、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党某、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党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力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