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女,29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党某、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李某彪(已判刑)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等一案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为了减轻丈夫李某彪的罪行,到郑州市中原区卧龙石化加油站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彪等人故意伤害案中的被害人),劝说让其出具一份头部重伤不是由李某彪等人造成的虚假证明,以使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某遂出具一份其被打伤前自己酒后骑车撞伤头部的虚假证明,交给党某。后党某通过李某彪辩护人将此虚假证明材料呈交法庭,致使李某彪一案延期审理,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公安机关为核实王某某书写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对王某某进行询问时,王某某依然按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并谎称当时是由一名40岁左右男子取走的该虚假材料。随后,王某某与党某联系时,将此情况告诉了党某。为防止司法机关调查,党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让其冒充王某某所说的40岁左右取虚假证明材料的男子,并安排李某某与王某某相互见面认识。后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谎称其曾找王某某取材料,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常诉讼。
2009年11月15日和16日,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党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王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李某彪案件起诉书、延期审理建议书、延期审理决定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共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党某、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被告人党某、李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党某、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党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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