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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冯某排除妨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

被告冯某,

代表人闫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和冯某村委会于2008年3月8日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一处0.096亩的土地,据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牟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人民政府批准拨用给原告的土地上,有一座旧房,旧房后有花池一座。该花池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自行拆除时遭到乡X村委干部的阻挠。原告此前误认为该花池属于村X村委时经法院查明该花池属于被告,经商请被告拆除无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花池。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牟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部分土地为被告校园用地。中牟县X镇冯某是上世纪50年代村办小学,原告诉状所称的旧房原是学校教师的住室,新教学楼建成后该房由学校对外出租。旧房后边是学校于2000年建的校园花池及学生娱乐设施。对于该花池学校管理使用了十几年。被告不知何时原告将学校公益用地变成了原告的宅基地,该证的颁发违法,应予撤销。学校花池是建在学校的土地上,没有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且学校占地在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牟县X镇冯某位于中牟县X村东,东临“万三”公路,创建于20世纪50年代。本案所涉及的旧瓦房原为该校的校舍,位于两座教学楼之间,学校建起教学楼后,旧瓦房闲置。2000年学校将旧瓦房出租,在旧瓦房西侧建了三个花池。2008年3月8日中牟县X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份,村委将旧瓦房所在地块包括花池所占土地承包给原告,该地块东西长7.5米,南北宽8.5米,合计0.096亩,位于该地块上的旧房转归原告所有。2009年12月23日原告办理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编号为牟集用(2009)第X号,土地用途为商业。原告以被告的花池影响了原告对该地块的使用,要求被告拆除花池,被告认为花池所占土地为学校所有,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违法,拒绝拆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的两栋教学楼之间,几十年来一直由被告作为教学用地使用,2009年12月23日原告办理了该地块的牟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均称对该地块具有使用权,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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