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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某乙、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环岛西南。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关某丁,男,1952年1月11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某乙、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苏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己、被告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王某庚军、王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苏某乙于2007年7月31日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借款x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由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苏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为苏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苏某乙对五个担保人说搞养殖,资金困难,需有工作的人员才可以担保,五人就为其作了担保,但苏某乙借款干什么担保人不清楚。答辩人年事已高,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关某丁辩称,为苏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当时苏某乙找到关某丁,碍于情面才作的担保,不知道借款数额及用途,也不知道什么是连带责任。关某丁现患癌症晚期,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己辩称,为苏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王某己与苏某乙是亲戚关某,但不知道借款数额及用途,也不知道什么是连带责任。现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苏某乙、王某庚军、王某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苏某乙、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某乙从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1.4‰,由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苏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法人机构。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五份、河南银监局关某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7月31日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与被告苏某乙、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苏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上级法人机构,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辩称其不知借款用途及不清楚担保应承担的责任与其所签合同内容不符,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定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苏某乙、王某丙、关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军、王某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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