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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江华针织诉上海汇联国际货运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江农场场部边。

法定代表人江贤女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副楼XE室,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汤臣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万元和解款项,以彻底了结本案纠纷。具体支付方式为: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先于2010年3月1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再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5万元。如果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款,则支付的和解款项总额应增加至15,000美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项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上诉人上海汇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每次收到调解款项后的五日内,向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货物运费发票;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上诉人温州江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永庆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董敏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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