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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犯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丙,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3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丁,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6日到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月15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并执行。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来到野三关镇X组黄某戊家,与黄某戊签订购买林木合同,三被告人以6000.00元的价格买下黄某戊指定其自留山潘陈垭(小地名)山林中的林木。当日,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按合同规定每人付给黄某戊购买林木款1000.00元。此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开始在黄某戊自留山砍、制、转运木材,截止2009年4月,三被告人在黄某戊自留山共采伐马尾松146株。采伐这些林木所制的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在采伐现场的松原木有627件,材积27.96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48.638立方米。

2、2009年4月间,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在采伐被告人黄某戊自留山中的林木时,冉家村X组黄某祥的妻子张某某要求将她家已采伐放在门口公路边的原木及潘陈垭(小地名)自留山中的林木出售给三被告人,被告人田某丙出面与张某某谈成2800.00元的价格后,三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张某某指定的她家潘陈垭自留山中,无证采伐马尾松30株,杉树9株。采伐这些林木所制的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在采伐现场的原木有116件,材积5.554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9.6596立方米。

3、2009年5月间,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在采伐黄某戊自留山中的林木期间,两溪坪村X组黄某己要求将其屋后自留山中的马尾松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经三被告人到黄某己屋后的自留山中查看林木后,黄某己屋后自留山中的马尾松出售价格双方商定为2500.00元,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用油锯在黄某己指定的他家屋后自留山中,无证采伐马尾松72株,并将在黄某己山中采伐的72株马尾松全部改制成两米长的原木,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及小工黄某戊将在黄某己山中改制的马尾松原木大部分人力转运到黄某戊院坝寄存,在黄某己山中的采伐现场森林公安机关扣押马尾松原木30件,材积1.76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066立方米。

4、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在黄某己自留山中改制、转运木材的一天,两溪坪村X组的黄某明找到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因黄某明爱人要生小孩,差钱,要求将其自留山(与黄某己的自留山接界)中的林木部分出售给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当天,黄某明带三被告人到其屋后自留山中,给被告人指定要出售的马尾松45株,柏杨树5株,价格现场讲成1200.00元,并要求先付钱后采伐。随后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黄某明屋后自留山中无证采伐马尾松45株,柏杨树5株,并在采伐现场将采伐的林木全部改制成两米长的原木。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人力将黄某明山中的原木部分人力转运到黄某戊院坝寄存。在黄某明自留山中采伐现场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原木116件,材积6.54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1.3826立方米。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听被告人黄某戊说林业部门在进行清理整顿,三被告人将寄存在黄某戊家院坝的松原木,再次转运至黄某戊房屋旁一干枯鱼塘和山墙阴沟处藏匿。同年7月17日,上述藏匿木材被林业严打专班查扣,经清点共藏匿松原木373件,折活立木蓄积37.6156立方米。

5、2009年5月间,野三关镇X村X组村民黄某松找到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要求将其妻子谭某珍名下潘陈垭自留山中的部分林木予以出售,双方商定价款为1800元。此后,三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谭某珍名下潘陈垭自留山中无证采伐马尾松52株,采伐这些林木所制的木材,被森林公安机关扣押在采伐现场的松原木有138件,材积6.99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2.167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滥伐以上五处林木359株,折活立木蓄积122.52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巴东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巴东县林业局野三关林业管理站证明、收条、巴东县X镇X村委会关于田某丁家庭特困情况的说明、木材买卖合同;证人黄某戊、张某某、黄某己、谭某某、黄某庚、何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方位图、检尺笔录、木材检尺码单、指认笔录、地径检尺笔录、关于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蓄积计算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参加实施共同犯罪,其犯罪事实、情节相当,不分主从,本院根据每个被告人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科以刑罚。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丁的自动投案行为,发生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本次因家境贫寒等原因实施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田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对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所采伐的松原木395株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建凡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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