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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剧院餐馆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朱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代理人何某文、黄某,被告的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应剧院游戏厅廖某某的雇请,帮其清扫垃圾,就在下楼梯时,由于隔壁剧院餐馆的排气管安装不稳,倒下来将原告的头面部砸伤,及时送汝城县人民医院,面颊上缝了四针,面容遭到破相,给原告带来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作为建筑物管理者的被告,未尽应有的管理义务,以至发生伤人事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82.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建议休息贰周某诊疗证明,证实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②照片四张,证实塑料管的塌落及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认为不能证明是塑料管砸伤,其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②塑料管不是塌落的现场,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谭某某证实“2009年10月5日在剧院游戏厅做木工时,我徒弟来告诉我说有一个人跌倒在地上,我走过去发现是曾某甲,看到头面部出了血就把她扶起,用三轮车送了原告到人民医院。并说看到了跌落的塑料管子一头在地上,另一头在楼梯上。”证人廖某某证实本人未在现场,是事后原告的丈夫告诉说塑料管砸伤原告,并证实被告餐馆的厨房是在上游戏厅的楼梯下面。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也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何某某证实“2009年10月5日大约是下午快2点钟左右,我正在背向楼梯相距约五米左右擦鞋,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发现一个人跌倒在一堆垃圾旁,再无其他东西,过了一会,从楼梯上走下一个人将她扶起并扶上三轮车送去医院的。”,证人曾某乙证实“2009年10月4日下午为被告餐馆厨房吐气,安装一条约2米多长的塑料管子,已完工但未结账,塑料管跌了是事后周某某告诉我的,并证实所安装的塑料管子不借助外力是不会跌落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和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均存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的剧院餐馆位于汝城县影剧院前右角,从西正街进新世纪商贸城靠街右边;该餐馆厨房设在新世纪商贸城街右边上廖某某开设游戏厅的水泥楼梯下面。被告朱某某为该厨房通风换气,就在靠楼梯顶端的第二、三阶梯左边打穿了一个换气孔,请曾某乙为其用一条2米多长的塑料管子垂直地安装用于吐气,2009年10月4日下午,曾某乙已将塑料管子垂直地安装上去。次日(10月5日)下午约2点钟左右,原告曾某甲在为廖某某游戏厅将清扫的垃圾带下楼梯外去时,在下到楼梯的最下面第二、三阶梯时跌倒在地,头部受伤。后经谭某某的徒弟走进游戏厅告诉谭某某(在为游戏厅搞木工装修的师父)说有一个人跌倒在地上,谭某某才下去发现是原告曾某甲,并将她扶起用三轮车送去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说在扶原告曾某甲时,已见塑料管子一头在地上,另一头在楼梯上。何某某则证明:他当时刚好背向楼梯相距约5米左右擦鞋,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见一人跌在一堆垃圾旁边。过了一会,从楼梯上走下一人将她扶起搭三轮车走的,当时在跌倒的人的旁边未见其他东西。被告朱某某的丈夫周某某赶到人民医院,认为是塑料管子砸伤原告曾某甲,故当即预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曾某甲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867.5元。被告朱某某则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人民医院治疗时自述,是塑料管子砸伤头面部;在原告受伤现场谭某某证实已见塑料管子一头在地上,一头在楼梯上;被告朱某某的丈夫周某某到人民医院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明原告曾某甲的伤是否被告朱某某厨房用于换气的塑料管致伤,已经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对于何某某证实在原告曾某甲受伤的现场只是说未见其他东西,并未说明未见跌落的塑料管;也未证明塑料管尚在通气孔上,只属一不完整、也未与任何某据吻合的孤证,其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赔偿的范围,在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和原告曾某甲目前面部外观加以综合分析,认为以赔偿医疗费2867.5元、误工费897.75元(x元÷365天X21天)、护理费299.5元(x元÷365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X7天)合计赔偿损失4148.5元为宜。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48.5元。减除被告朱某某丈夫周某某已经给付的1000元,被告朱某某尚应给付原告曾某甲314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朱某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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