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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王某乙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姜X,男,成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刘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6月中旬,二次从王某乙X(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共30克,后以每克400元通过河南省台前至北京长途汽车捎货的方式卖给在北京居住的李某。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收取李某购买毒品的毒资2万元后,从王某乙X处购买毒品48.91克并欲坐长途汽车到北京送货。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孙某贩卖毒品给李某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携带毒品的孙某带至台前县县城转盘处,由孙某去北京送冰毒。在濮阳市飞龙长途汽车站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8.91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6月中旬,在河南省台前县X村的家中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于2010年6月中旬二次贩卖毒品3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其于2010年7月2日贩卖毒品48.91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系犯罪未遂。另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向公安人员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骑摩托车送孙某到台前转盘处乘车到北京是事实,但不知道孙某去北京是送毒品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6月19日和6月20日,被告人孙某二次收到李某购买毒品的银行汇款各6000元,先后从王某乙X(另案处理)处以37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各15克,共计30克,后按每克400元通过河南省台前至北京长途汽车以捎货的方式卖给在北京居住的李某。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孙某收到李某购买毒品的银行汇款x元后,从王某乙X处购买毒品近50克,欲乘车到濮阳后,再乘长途汽车去北京将毒品卖给李某。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孙某去北京给李某送毒品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携带毒品的孙某送至台前县县城转盘处,由孙某乘汽车去北京送毒品。在濮阳市飞龙长途汽车站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8.91克。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其卖给“小李”(李某)三次冰毒。毒品都是从一个台前候庙的“大哥”和一个姓王某乙“兄弟”处(王某乙X)购买的。第某次大概是一个月前(2010年6月份),小李某电话说要15克冰毒,每克400元,小李某给其农行卡汇了6000元。后孙某给“大哥”打电话说需15克货,约定在孙某村南边的大堤上交易。大哥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乙X到大堤上给孙某送的毒品,孙某按每克370元左右给了他5000块钱。后孙某用一个蓝色的药盒包装好,放在台前发往北京的车上。第某次大概是头一次的第某天,小李某电话说按原价要15克冰毒,并先给孙某的农行卡上打6000元。孙某又给大哥打电话说:“要货15克”。还在孙某村南边的大堤上交易,孙某按每克370元左右给了大哥5000元现金。后孙某用一个妇科药的红色药盒包好,让台前发往北京的车上送去。第某次是7月2日这次,小李某孙某农行卡里汇了x元,要50克冰毒。孙某将x元取出后,就给大哥或者王某乙X打电话,说要货50克,他们说有40多克不到50克,每克370元,在西白岭村往南上了黄河大堤向西有3里地见面。这次还是孙某自己骑摩托车去的大堤上,见面后孙某怕他给假货,就骗他说带的钱不够,于是回孙某家交易,孙某给了他x元。孙某忘记这次是大哥还是王某乙X来的了。交易完孙某的老公王某乙回来了,他问孙某干什么去,孙某说去北京给李某送毒品,他不叫去,还骂孙某,并说要吸冰毒,孙某就给他从那包冰毒里倒出来点,有0.1克。然后他就骑着摩托车把孙某送至台前转盘附近台前至濮阳的车上就开车回家了。孙某在濮阳飞龙车站准备坐车去北京给小李某货时被抓获。

经过孙某混合辩认,确认李某就是2010年7月2日向她汇款购买毒品的人;张某就是和小李某北京并且小李某她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的人;确认王某乙X就是贩卖给她冰毒的人。

孙某当庭供述:证实没有给王某乙说自已去北京送毒品,他不知道她去北京干什么。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因为凌晨12点左右在家吸食冰毒被带到了公安局,吸的冰毒是他媳妇孙某给的。孙某昨天上午十二点左右从家骑摩托车到侯庙镇购买的冰毒,多少克不清楚,是要卖给北京的小李,王某乙想孙某购买冰毒的钱是北京的小李某她汇的,汇多少不清楚。下午三点多孙某回到家后说,她出门咧,王某乙问她干啥去,她说给人家送点物件,她说的物件就是冰毒,王某乙说你不能去,孙某一说出去王某乙就知道她要去北京给那个小李某毒品去,孙某看王某乙不想让她去,就给了王某乙一包冰毒让他吸。过了一会儿,她收拾好自已的衣服,拿着红布兜,让王某乙骑摩托车送她去台前县城,王某乙就骑摩托车送她到台前县城的那个转盘那儿,等去濮阳或去北京的车,王某乙就骑摩托车回家了。王某乙通过孙某认识了北京的小李,他还和孙某一块去过王某乙家两次,第某次去是在一个月前,当时家里有王某乙和他媳妇、还有一个叫XX的,小李某王某乙家时还带了大约两克冰毒,他让王某乙吸了有一板约0.2克,他也在那吸了大约一板0.2克,XX也吸了。孙某卖给小李某品有两次,一次是大概半个月前,小李某外地到台前住在了家和宾馆,第某天孙某给他送2克毒品,王某乙在楼下等,孙某自已送上去的。第某次是昨天的事,不知道孙某送到北京了没有。

另证实7月2日下午王某乙骑摩托车送孙某到台前转盘后就回家了,她去北京送货给李某。孙某联系的冰毒,卖给了北京的李某。王某乙劝孙某不要干贩毒的事,她不听,二人常因此吵架。

经过王某乙混合辩认,确认李某就是2010年7月2日向孙某购买毒品的人;确认王某乙X就是贩卖给他冰毒的人。

当庭供述:证实其不知道孙某去北京送毒品的事,他只是骑摩托车送她到台前县城的转盘处。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向孙某购买过三次毒品冰毒。第某次向孙某购买毒品是两个月前,买了15克冰毒,给孙某农行卡上汇了6000元钱。孙某把毒品放在长途车上,用的是“玉清宫”女人用的粉红色药品盒子。第某次也是孙某用“玉清宫”药品盒子,好像是蓝色的,把15克冰毒放到长途车上,李某在北京接毒品,和第某次隔几天。这次也是给孙某农行卡上汇了6000块钱。这两次都是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孙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的。第某次就是案发这次。李某几天前从台前县回北京时将孙某介绍的一个叫“XX”的女孩带回北京。第某天,李某说没有东西(冰毒)玩了,能不能让孙某给弄点,让她邮寄过来怕风险太大,就叫“XX”给孙某联系能不能送过来。孙某说送可以,要加钱。李某让“XX”问孙某要多少给便宜些,她说最少50克,少了不划算。李某没那么多钱,就找到了阿清,他们一人出了一万元钱。昨天中午10点半李某将钱打到了孙某提供给XX的帐某上。孙某答应下午5点多将货送到,可到了下午李某没有收到货。李某让XX给孙某联系,孙某说台前没有去北京的车了,要从濮阳市坐车,到第某天早上才能到北京。今天早上李某到车站接货被抓了。李某买的这些冰毒都是自己吸食,阿清购买冰毒干什么李某不清楚。

经李某混合辩认,确认孙某就是卖给他毒品的人;确认张某就是和他一起在北京用她手机与台前小云联系的人。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孙某认识的小李(李某),孙某让其陪小李某北京去,怕他路上开车犯困,让她陪李某聊天。张某没有帮孙某送过货。7月2日这次,一开始他们联系是用李某的手机,后来没电了,小李某用她的电话给孙某打电话,后来小李某张某给孙某打电话让她把东西送到北京,孙某说送可以,但必须最少要50克,还要加2000元钱。张某就对小李某了,并问他是什么东西,小李某诉她是冰毒。小李某行。后小李某张某的手机打电话联系孙某,并让张某给孙某发短信问走到哪了、什么时候到等一些短信。7月3日小李某张某和他一起去车站接孙某,到丽泽车站后被公安抓获。

经张某混合辩认,确认孙某就是卖给小李某品的人;李某就是向小云购买毒品的小李。

5、证人王某乙X证言:证实其通过他表大爷家一个邻居卖给台前县孙某的一个叫“小云”(孙某)的女的三次毒品,两次15克一次50克。第某次是王某乙X骑着摩托车带着他那个邻居在台前县孙某大堤上等“小云”,未等到,王某乙X和他的邻居直接去了小云家。当时小云自己在家,王某乙X那个邻居把15克冰毒按照每克360元的价格卖给了小云,小云给了5000元,后二人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一周后,孙某又给王某乙X表大爷的那个邻居打电话说要货15克,跟第某次一样也是王某乙X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表大爷家那个邻居去小云家南边的大堤上,以每克360元卖了15克,小云给了他们5000元。第某次是在一周后,王某乙X表大爷家的那个邻居给他联系,让王某乙X去村口把50克冰毒给了他,王某乙X就回家了,那个邻居把50克冰毒卖给小云后才把钱给王某乙X,他们在哪里交易的不清楚,价格跟前两次一样。那个邻居给了王某乙x元。这三次卖给孙某的冰毒是王某乙X在成都以每克210元从一个四川人手里买的。

经王某乙X混合辩认,确认孙某就是通过其表大爷邻居向其购买冰毒的小云。

6、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重量为48.91克,成份为甲基苯丙胺。

7、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帐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汇款凭条、记有孙某帐某的凭条:证实李某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6月20日和7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的账户中转到被告人孙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的账户上6000元、6000元和x元。

8、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自2010年6月21日至30日期间用(略)的手机号与李某(略)、张某芹(略)的手机号频繁联系过。

9、车票一张:证实孙某于2010年7月2日购买濮阳至北京的长途汽车票。

10、辨认作案地点和扣押毒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孙某和王某乙X毒品交易的地点为大堤上;从孙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和从孙某家搜出用于毒资汇款的农行卡一张。

11、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捕证明、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王某乙到案经过及被抓获情况。

13、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与李某合资购买毒品的“阿清”的线索。

14、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笔录: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被告人孙某、王某乙及李某和张某芹的尿液进行检验,均呈阳性。

以上证据,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王某乙X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孙某从王某乙X处购买毒品后卖与李某78.91克冰毒的事实,且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汇款个人业务凭证、帐某、搜查笔录、侦查破案报告,濮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笔录、辨认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汇款凭条、记有孙某帐某的凭条、提取的通话记录,车票,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抓捕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孙某供述,均证实王某乙在明知孙某去北京给李某送毒品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携带毒品的孙某带至台前县县城转盘处,由孙某乘车去北京送毒品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南省台前县X村的家中,提供其自制吸毒工具及部分冰毒,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孙某携带毒品去北京卖给李某,仍骑摩托车将孙某送至台前县县城转盘处,帮助孙某乘汽车去北京送毒品,已犯有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已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于2010年6月中旬二次贩卖毒品3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7月2日贩卖毒品48.91克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证人李某、王某乙X证言基本一致,且有通过汇款购卖毒品的汇款凭条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从王某乙X处购买毒品后卖与李某的事实;贩卖毒品包括购买与贩卖,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即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孙某从王某乙X处购买毒品后已完成购买行为,系犯罪既遂。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王某乙抓获,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属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孙某当庭不予认可,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解自己骑摩托车送孙某到台前转盘处乘车到北京是事实,但不知道孙某去北京是送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孙某购买毒品后去北京就是卖给李某,并因此发生争吵,后仍骑摩托车送孙某到台前县城转盘处乘车去北京的事实,与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一致,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二五年七月二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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