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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超超,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悦、刘超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子孙晨凯,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2004年秋天的一天,原告干活回家,被告迎面就打了原告一巴掌,之后,原告究其原因才知道被告隐瞒了自已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想想刚出生的儿子,想想自已一个农民结婚成家不容易,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把刚出生的儿子托给老母亲照顾,带着被告坚持看病求医,这期间,原告既要照顾随时发病的被告,又要在外干活挣钱,在外面干活再累,回家还要给被告做饭、洗衣,其中的辛苦不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的病频繁发作,被告发病时,不管是脸盆、棍子,有什么就拿什么打人,原告晚上睡觉也不踏实,总是提心吊胆怕被告半夜发病伤了原告,这几年来,原告给被告看病已外债累累,精神上已经接近崩溃,身体上更是旧伤未好又添新伤,原告为了孩子能安全、健康的成长,也为了自已的健康和安全,于2009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是半年过了,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丝毫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晨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后,经过长期了解,双方已建立起很深的感情,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没有嫌弃被告,反而经常为被告端药倒水,原告为表示对被告的真心,配合被告治疗,这怎么能说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双方感情更加好,并于2004年8月生子孙晨凯,一家人其乐融融,过着幸福生活,如果有矛盾,那是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矛盾,被告知道原告是个孝子,对父母言听计从,原告起诉离婚也是出于无耐,离婚并不是其本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很珍惜这个机会,多次回家居住,改善婆媳关系,可是遭到拒绝,原告见到其母亲那种态度,也不敢收留被告,使被告忍受着别夫离子的痛苦,病情越来越重,发展到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十分想念原告和孩子,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两次住院医疗费2058元、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平均分割,婚生子孙晨凯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二、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晨凯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四、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及数额的确定;五、原告应否给付被告住院费205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4日的法庭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黑马牌电动车一辆及存款3000元;2、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娘家生活困难;3、沁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4、沁阳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拟证明被告为看病的费用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婚证无异议,2、对(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多次回原告家看孩子,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黑马电动车是共同财产,3000元存款已经花了;2、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应出庭作证,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3、对第3、4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查询了原告父亲孙广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沁阳西万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西万分理处的存款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存了3000元,剩下的钱是原告父亲存的,原告不知道;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说过钱是以他父亲名义存的,具体数额应以查到的数额为准,如果依原告说的只存了3000元,为何在第一次开庭后就把钱都取走了。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3、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4、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证明被告娘家的经济条件相对困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被告提供的第3、4项证据证明了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在沁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6、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的原告父亲的存款情况,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存在原告父亲的帐户上,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以原告陈述的3000元为准。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被告曾治疗过精神疾病,原、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农历),生子孙晨凯,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曾对自已的精神疾病进行过治疗,2009年初,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婚生子孙晨凯现随原告生活。经沁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在接受治疗,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至3月17日在沁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56元,2009年10月16日支出医疗费802元,共计2058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元及黑马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存款3000元已支取并已花费,原、被告均认可黑马牌电动车购买时价值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经常发生吵嘴、打架,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本院为改善夫妻关系,弥合夫妻感情的裂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至今未治愈,婚生子孙晨凯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劳动能力受限,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为治病的花费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即1029元。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原告已取走,黑马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黑马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2500元。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被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晨凯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2500元。

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医疗费1029元。

五、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

六、上述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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