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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甲、白xx、罗xx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黔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黔江区X组。

被告白xx,系罗xx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

被告罗xx乙,系罗xx假之父,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x甲、白xx、罗xx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治,被告罗xx甲、白xx、罗x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家的房屋建于1973年,并已依法取得房产证。1993年三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北面修了一个木瓦房,两家的房屋相距0.6米。2010年正月,三被告拆房并重新修建为砖混结构,现仍在继续修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三被告现在修建的新房已超出1993年房屋宅基地范围,致使原告的房屋与三被告现在修建的新房之间墙面仅相距0.4米。三被告的新房紧挨原告房屋的“出山”,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某、通某、排水和消防安全。三被告新建房屋占用了原、被告共用的水沟及原告房屋北面的“出山”宽0.2米的地基,且从第二层楼以上的钢混体板的部分已盖过了原告房屋北面的“出山”,横向平面积约为6平方米。三被告新建房屋南面超出了其1993年旧房的宅基地范围,从1987年8月1日由被告罗再禄和原告的母亲尚桂香经当时村乡干部调解达成的协议来看,一尺的通某沟现在已经没有了,被三被告修建新房时侵占了,同时原告房屋北面的“出山”下宽约0.2米的宅基地也被侵占。现在三被告正在修建的新房已盖过了原告家享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无视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和2010年10月15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另外,三被告修建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房,应当依法拆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对原告房屋有影响的部分(即超出原告房屋北面“出山”垂直面的部分),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明祥的居民身份证;2、原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3、1987年8月1日的《调解协议》;4、(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中塘乡人民政府的调解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现场照片。

三被告辩称:被告罗xx乙不是实际建房人,当然就不存在侵害原告的权利,因此罗xx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罗xx甲和白xx原来的住房系危房,是在2010年经政府批准后在原宅基地上拆除重建,系合法建房,而不是原告称的违法建房。被告在(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被告现修建房屋是在原宅基地上重建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1987年8月1日由原告李xx的母亲尚xx(盖章)和被告罗xx乙(盖手印)经当时的村乡干部调解达成的一份协议,也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而是原告房屋北面的“出山”占用了被告家的土地。另外,《协议》只约定不能去掉原告房屋的“出山”,而没有约定不能盖过原告房屋的“出山”,被告不存在侵权。虽然(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罗xx甲和白xx锯掉李xx家房屋北面“出山”的诉讼请求,但是并不能说明被告就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因为1987年达成的《协议》有明确约定,而不是因为其它原因。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测量四至边界时没有通某邻居,也没有进行公示,因此其取得程序不合法。被告修建的新房并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某、采某、排水、消防、安全等问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87年8月1日由原告李xx的母亲尚xx(盖章)和被告罗xx乙(盖手印)经当时的村乡干部调解达成的一份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拆除的旧房最初建于1982年前,改建于1993年,宅基地面积191.8平方米,房屋面积169.2平方米。原告李xx的房屋修建于1973年,长16米、北面宽10.8米、南面宽9.5米,占地面积158.63米,建筑面积317.26平方米。原告房屋北面与被告家的旧房南面相邻,房屋基础之间有一尺多宽的排水沟间隔。原告李xx房屋北面的山墙外有近60公分宽的“出山”,1987年8月1日由原告李明祥的母亲尚xx(盖章)和被告罗xx乙(盖手印)经当时的村乡干部调解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李文明家的房子先做以(已)成整体,罗xx乙准备修建房子,在地基与李文明的相连处由罗再禄家留足一尺的地基着(作)为通某沟,并双方有便通某。在没修建房子之前,罗xx乙家砌的围墙退出一尺,自(由)于返工由李文明负担,经(今)后罗xx乙家不管怎样修建有齐(其)自主权,但不能去掉李文明家房上的出山”。

2010年正月,被告拆除旧房后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当被告新房建到一层楼高处准备往上建第二层楼时才发现要碰撞原告家房屋北面山墙外的“出山”,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部分“出山”,原告不同意,致被告建房受阻。经调解协商未果,罗xx甲、白xx夫妇便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李文明、李xx父子,要求排除妨碍,拆除部分“出山”。后经本院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罗xx甲、白xx的诉讼请求。被告只好在修建第二层楼的时候往回收了20公分左右,并继续向上修建,墙体紧挨原告房屋的“出山”。修建到第四层的时候,被告又恢复了第一层的面积,向外伸出了20公分左右,垂直盖在了原告房屋的“出山”上,并依此继续向上修建,现第五层楼已修建完毕。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11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而三被告拆房建房无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使用的宅基地系被告罗xx乙原来的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新修房屋盖在原告房屋的“出山”上是否构成侵权。通某情况下,这种行为肯定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从1987年8月1日由原告李xx的母亲尚xx(盖章)和被告罗xx乙(盖手印)经当时的村乡干部调解达成的协议来看,被告现在新修房屋的宅基地确实是被告家的,而不是原告家的。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经(今)后罗xx乙家不管怎样修建有齐(其)自主权,但不能去掉李文明家房上的出山”,协议只是说不能去掉其“出山”,而并没有说不能盖过。1987年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2010年正月,被告拆除旧房后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新房,并没有去掉原告李xx家房上的“出山”,其行为没有违反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Ο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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