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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周某与村委会沁阳市崇义镇西韩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沁阳市崇义镇西韩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周某,男,16岁,系原告赵某甲儿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原告周某母亲。

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军,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赵某丙,任该村X组长。

原告赵某甲、周某与被告村委会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为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军,被告第一小组负责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出生于西韩吴村,并与本村周某平结婚,婚生一子(原告周某)一女(周某静)。2007年原告赵某甲与周某平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将全家承包土地中的一块(西地)4.8亩由二原告经营。2008年10月被告村委会利用手中职权将原告的4.8亩地强行分给他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30年不变的原则,因原告无地,给原告造成生活无着落,现借食维持生活。原告原有一个很好的工作(在柏香超威电源公司上班),月薪1700元,因被告村委会侵权,迫使原告无法上班造成误工损失和不能种地的损失。现请求依法维护二原告4.8亩承包田不受侵犯,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周某平离婚后,又于2007年10月与他人结婚,按照本组规定,出门闺女、离婚的,不管户口是否迁移,一律不分承包田。2008年10月二原告所属的西韩吴村X组土地调整召开本组户代表会议,由于当时没有小组长,村委会派干部去组织该组群众分地,应到代表43人,实到27人,会议一致同意,全票通过调整部分农户土地的决定,其中包括二原告的4.8亩承包田。2008年10月下旬本组实施了调整方案。综上被告村委会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小组辩称,依照我们村里的规矩,户口迁走就应该丢地。现在原告赵某甲又另嫁他处,老百姓们都不愿意给她分地,和二原告相类似的情况现在我们组里还有十几个人,都在排队等侯分地,且我们一组没有机动地可调,如果原告想分地,就报名排队等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村委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2、原告关于经济损失问题的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工资表三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会议记录一份。

被告第一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西韩吴村X组长赵某丙调查笔录一份;2、工作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第一小组对原告及被告村委会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村委会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其不能证明为长期劳动合同制职工。对于被告村委会证据本院认为该记录内容明显与法律相抵触,属违法行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出生于西韩吴村X组。1993年原告赵某甲与本村X村民周某平结婚,婚生一子(原告周某)一女(周某静)。1998年12月,周某平以户主身份代表二原告取得发包方为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盖章(村X组没有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载明:“户主周某平,人口3.5人(包括赵某甲、周某平、周某三人以及周某平母亲的部分耕地),承包耕地7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至2028年8月。”2007年原告赵某甲与周某平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将全家承包土地中的一块(西地)4.8亩由二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赵某甲于2007年10月又与他人结婚(已于2008年再次离婚),西韩吴村X村民的习惯约定,出门闺女,不管户口是否迁移,一律不分承包田。2008年10月二原告所属的西韩吴村X组(当时没有小组长)在被告村委会派出的村委干部的协助下,根据本组户代表会议调整土地,将其中包括二原告的4.8亩承包田收回分给其他村民耕种。另查明,该村村民责任田的调整一般由村X组来实施,村民委员会参与指导;该村X村民小组,且人均耕地数量不同;因改组没有预留机动地,现该组仍有多人在排队等待分地,根据该村X组长的预计,若原告分到地要等到几年以后,但村民代表开会时多数群众不同意给原告赵某甲分地。二原告的户口现均在西韩吴村X组。另查明,2009年沁阳市每亩耕地平均存收入为55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平以户主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任何一方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按承包合同耕种的4.8亩土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村委会已将土地全部分流到各村X组,由各村X组具体实施分包权。本案中,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实际系由该村X组来行使土地发包权,由于该村X组没有公章,被告村委会在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加盖了印章,因此,应视第一小组和被告村委会为承包合同的共同发包人。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以赵某甲携子出嫁为由,按村规民约,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不能耕种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原告未取得耕地之前,二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造成二原告不能耕地的损失。参照本院查证的沁阳市每亩耕地每年的纯收入550元,按4.8亩耕地计算每年二原告的损失为2640元。损失从二原告的承包田被非法收回时(即2008年10月后)开始计算,直至二原告得到耕地之日止。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村规民约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法律明确规定出嫁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则应按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第一小组的村民约定“出嫁女不得分配承包田”与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违背,是一项违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应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与原告赵某甲、周某(承包户主系原告赵某甲的前夫周某平)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沁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沁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在返还二原告承包土地前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甲、周某不能耕地的损失:每年按2640元从2008年10月开始计算至二原告取得耕地之日止;于每年的10月底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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