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8年12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破坏钳、毒狗药等工具到古庄店乡马庄移民新村盗狗,先后将马XX、马XX家的狗毒死,在欲将马XX家的狗偷走时,被马XX及其儿子发现,对张某某等阻拦时,张某某骑摩托车将马XX撞倒,杨某某逃走,张某某与马XX发生厮打,并用破坏钳将马XX头部、手部打伤,马XX用小刀将张某某扎成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带破坏钳,当时现场就有马春玉的狗,药狗时就没有见到有人,杨某某去拾狗时被人发现,我被扎伤,并没有去打对方的人,我构不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属行政处罚的范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且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x号摩托车,携带破坏钳、毒狗药等工具到古庄店乡马庄移民新村盗狗,先后将马庄移民新村村民马XX、马XX家的狗毒死,并将马XX家的狗绑在摩托上,在欲将马XX家的狗偷走时,被马XX及其儿子发现,二在庄中间十字路口北边将骑摩托车的张某某和杨某某拦住,张某某骑摩托车将马XX撞倒,杨某某逃走,张某某与马XX发生厮打,用破坏钳将马XX头部、手部打伤,马XX用小刀将张某某扎至轻伤。马XX、马XX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11月8日他和杨某某在方城县城相遇后,二人在一起喝酒,杨某某提出用药狗蛋药狗。后他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某到马庄移民新村,在路上看到一只狗,杨某某就把药狗蛋和鸡爪一起扔过去,很快狗就死了,杨某某去用袋子装狗时,过来几个人逮杨某某,杨某跑,那几个人就围着他打。他们当时就药死了一只狗,他也没有动手打那几个人。
2、被害人马XX陈述:2008年11月8日晚,他发现自己家的狗被毒死,和他儿子马XX一起出去看,他拿了一个矿灯和一个二十厘米长的小刀,马XX拿了个扎鳖叉,发现一辆摩托来回跑,他们就去堵,他们喊有贼了,这时摩托车没有停照着马XX就撞过去,把马XX撞倒,摩托车也倒了,坐摩托后座上的人跑了,他用矿灯去砸那个骑摩托的,那个人用破坏钳打他将他手打伤,他用小刀将那人身上扎了几刀,马XX用扎鳖叉打那个人,后支书马春玉到现场报了警。当时在摩托车上有一个袋子里装着马春玉家的狗,已被毒死。
3、被害人马XX陈述:2008年11月8日晚,他父亲马XX给他说他家的狗被毒死了,他们两个出去看到有辆摩托车来回在庄上转,他和他父亲就去截,摩托车把他撞倒了,后座上的人跑了,他父亲和那个人撕拽,他拿一个叉子去打,那个人用破坏钳打着他父亲。摩托车上带了一只袋子,里面装着支书家的狗。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09年11月8日下午,他在方城县城买了一个药狗蛋,后来遇见张某某,二人一起喝酒后,张某某骑摩托带着他去马庄移民新村药狗。见路边有一个狗,他就把药狗蛋扔过去,一会儿狗就死了,他拾个袋子正在装狗时,从庄上过来几个人拿着刀、棍等东西去打他,他跑了。
5、证人马XX证实:当晚他听到马XX说有贼了,就出来看,见一个男的在地上坐着,头上流着血,马XX和马XX在边上站着,地上放着一把破坏钳,他当时就报警了,后来他看到摩托车上有个袋子,里面装着他家被毒死的狗,马XX家狗也被毒死了,没有偷走,被马XX发现了。
6、证人马XX证实:当晚11点多,他到现场时看到马XX右手流住血,马XX腿也叫撞伤了,偷狗贼在地上坐着,背上有血,旁边倒了一辆摩托,一把破坏钳在地上扔着。
7、证人马XX证实:他到现场时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马XX和他儿子在边上站着,有一辆摩托在地上歪着,第二天听说马XX和马XX两家狗被药死了。
8、证人马XX证实:他到场时看到马XX手里拿了个小刀,马XX手里拿个棍,他逮到的偷狗的人在地上坐着,他边上有一个破坏钳,马XX手上当时还流着血,马XX走路一拐一拐的,后来支书马春玉报了警,摩托车上有个袋子,里面装着一只狗已被毒死。
9、方城县古庄店工商行政管理所生禽交易所价格证明证实,被毒死的两只狗共价值624.4元。
10、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面部及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马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11、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另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同被害人厮打,辩护人称被告人犯抢劫罪缺乏事实根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马XX及马XX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实施了暴力,且人损伤鉴定书也证实被害人被打致轻微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杜瑞山
审判员贾宝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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