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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村民组与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古荥十组)与被告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头渠北的3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每亩每年400元,34亩土地租赁费每年共x元。后于2008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每亩每年500元,34亩土地租赁费每年共x元,并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交下年租赁费,但是被告只交了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2009年的承包费一直未交,经古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和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补交x元承包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和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头渠北土地34亩,承包费从2008年4月6日,每亩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交下年承包费;

(2)2007年2月5日和2008年4月28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只缴纳2007年、2008年的承包费,未交2009年的承包费;

(3)郑州市惠济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事经原告申请古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解除合同,补交承包费,但双方调解未果;

(4)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书一份,及张贴该通知书照片4张,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从2009年3月3日起两个月补交2009年承包费x元,如到期不交将与被告解除合同;

(5)2009年11月21日,古荥十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古荥十组组长、代表共同商议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x元承包费。

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由党员、代表签字,合同上村委会和第十村X组都盖有公章,也经过古荥法律服务所见证,承包合同有效,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09年的承包费已交给原组长程新妮,并在收款条上注明是09年承包款,如果单方终止合同,可按合同约定罚款120万元,投资养鸡场230万元,现有种鸡4万只,每只40元共价值160万,以上合计510万元,如果原告不能赔偿损失,被告不愿意解除合同,另外承包款交给原组长,是否入账被告无法控制,这是十组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2009年的承包费交给了十组时任组长程新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北地有一块坑地,地名为头渠北,计34亩,甲乙双方原有承包土地协议还有七年,为延长租地年限,双方协商:1、原协议地价每年每亩220元,现租赁价每年每亩400元,租赁期30年,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止。2、乙方(被告)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下年的租赁费,计x元。...5、本合同生效后,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文,不得违约,如谁违约,罚谁违约金20万,赔偿对方各项资金。...7、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领导变更后,本合同正常运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6日针对租赁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在租赁土地上每年每亩增加100元共计500元,到协议结束为止。...5、甲乙双方无论谁违约赔偿对方100万元损失。...”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5日、2008年4月28日向原告交纳2007年、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两份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上有程新妮的署名。2008年原告将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x元交给时任古荥十组组长程新妮,程新妮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河王村李某乙砖厂人民币x元.壹万柒仟元正。因我组欠地户上访,经镇领导同意.把欠地户的欠款急着分配只因我组没有钱只得到砖厂把09年的承包地款来顶上。收款人十组组长程新妮08年”。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2009年租赁费纠纷在郑州市惠济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证明一份、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租赁土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了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用,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2009年土地承包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补交x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程新妮出具的收条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为原组长程新妮所收该款,即使是原组长所收该款,未入十组帐且该收条未加盖十组公章,只能证实为原组长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缴纳2007年、2008年土地租赁费的两份收款收据上,均有时任组长程新妮的签名,程新妮在2008年作为古荥十组代表人,代表村X组向被告收取土地租赁费是其职务行为,被告向其交纳土地租赁费即是向原告交纳,故原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9年的承包费其交给了时任组长程新妮,并在收款条上注明是09年承包款,该款是否入账是十组内部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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