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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与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郑学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某、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4日1时20分许,卢某春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中鼎电力杆塔厂门口处时(即107国道570公里加52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新平驾驶的豫x冀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春和吴新平当场死亡,乘坐人范旭和田凤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平负次要责任,范旭和田凤林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卢某春之母,王某某和卢某某系卢某春妻子和女儿,三原告户口显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4月6日卢某旺村委会出具证明:“张某某常年有病,无法劳动,也无经济收入,王某某也无经济收入来源,卢某某医学鉴定为二级伤残。”2010年4月12日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卢某某出具残疾人证,证明显示卢某某残疾类别:肢体贰级。卢某春亲属三人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误工损失。被告宋某某已给付三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豫x豫x挂号货车车主,卢某春系其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挂靠,在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吴新平所驾驶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春驾驶货车与吴新平驾驶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春和吴新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平负次要责任。吴新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是x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按二十年计算是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张某某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20年÷2=x.7元,卢某某是未成年人,现在5岁,又是肢体贰级残疾,其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岁后是13年,再酌情考虑10年计算是3388.47元×23年÷2=x.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卢某春亲属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三天三人每天50元计算是450元,以上共计x.1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垫付的x元,合计x.1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车辆没有实际掌控和获取收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x.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负担2652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768元。

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50来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无权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靠卢某春生前抚养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卢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十八周岁而不能违反规定另加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该费应当为x.06元。3、因被上诉人亲属卢某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并且造成另外一辆事故车司机死亡,如若其不是在该事故中已经身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已经死亡就要求无过错的上诉人拿出x元精神抚慰金去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况且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06元,精神抚慰金x元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相同。

原审被告宋某某、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春因驾驶货车与吴新平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而造成其及吴新平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中,因吴新平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承保有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张某某长年有病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对该事实张某某所居住地的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被抚养人抚养费x.7元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张某某50来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无权出具证明证实张某某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靠卢某春生前抚养的证据,故对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某某既是未成年人,又是残疾人,因父亲卢某春作为其家庭支柱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卢某某的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后再酌情考虑计算10年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称被上诉人卢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十八周岁而不能违反规定另加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该费应当为x.06元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的近亲属卢某春正是在年轻力壮时却因交通事故死亡,卢某春的意外死亡给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行政区支公司称因被上诉人亲属卢某春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并且造成另外一辆事故车司机死亡,如若其不是在该事故中已经身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已经死亡就要求无过错的上诉人拿出x元精神抚慰金去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卢某如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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