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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15/F,(略),NO.(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新根,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因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新根、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克勤演唱的《(略)((略))》、《高妹》、《前后脚》、《樱花》、《再一次想你》、《飞花》六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

“森蓝游戏资讯网”系被告经营的游戏娱乐门户网站,该网站的网址为://www.(略).com.cn。该网站提供了上述李克勤演唱的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004年5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被告“森蓝游戏资讯网”网页的部分内容予以打印,并使用一种名称为网络录音机((略))的软件,将被告线播放的涉案六首歌曲录制,并刻录到光盘保存。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已停止提供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六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向信息网络上载、传播录音制品均应获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提供了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系向信息网络上载并传播了涉案歌曲,使涉案歌曲可以被登录被告网站的公众,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通过其选择的方式所获得。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7日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此外,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均难以确定,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内容、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网站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版权认证费用、诉讼材料公证认证费用、公证保全费用、工商查档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经营的“森蓝游戏资讯网”的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二、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三、对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4元,由被告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6元。

一审判决后,环球公司和森蓝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环球公司认为原判判决的赔偿金额16,000元数额畸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转递费用7,65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律师费5万元。二、本案为网络传播侵权,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失远大于盗版CD复制销售。森蓝公司针对环球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其未构成侵权,环球公司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其具体上诉理由为:1、环球公司的公证费、律师费没有证据,且超出国家规定,无法律规定。2、其只是在网上提供视听服务,与一般侵权不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森蓝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环球公司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森蓝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仅提供了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视听,网络访客无法获得歌曲,故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上诉人提供“在线视听”是免费的,非以营利为目的。三、上诉人提供“在线视听”的目的主要是宣传、介绍、评论歌曲。四、涉案歌曲均为老歌,经济价值有限,且上诉人提供“在线视听”服务时间短,因此原判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环球公司针对森蓝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森蓝公司提供的在线视听与传统下载无区别,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中,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依法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的权利。环球公司对系争六首歌曲依法享有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森蓝公司未经环球公司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系争六首歌曲的服务,系在互联网上传播系争六首录音制品,已构成对环球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上诉人环球公司认为,原判判决的赔偿金额16,000元数额畸轻。上诉人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转递费用7,650元,证据保全费用1,000元,律师费5万元。本案为网络传播侵权,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失远大于盗版CD复制销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环球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森蓝公司的侵权所得无法确定,故本案应使用上述法定赔偿的规定。环球公司虽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但鉴于法院在确定侵权方应承担的权利人支付的合理律师费时,应考虑权利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与法院最终支持金额的比例后,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侵权方应承担的权利人之合理律师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系争歌曲的数量、内容、森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持续时间及造成影响,以及环球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环球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森蓝公司认为,其仅提供了涉案六首歌曲的在线视听,网络访客无法获得歌曲,故其并未侵犯环球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录音制品制作者依法享有的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录音制品的权利。森蓝公司在互联网上提供系争歌曲的视听服务,使在线访客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收听系争歌曲。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不要求公众可以下载作品,只要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听录音制品,不论其是否可以下载歌曲,即可视为一种获得该录音制品的方式,因此森蓝公司向公众提供了系争六首歌曲的在线视听服务,已侵犯了环球公司作为六首系争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诉人森蓝公司认为,提供“在线视听”是免费的,非以营利为目的。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规定以营利作为前提。因此,即使森蓝公司提供的视听服务未收取费用,也不能成为其侵犯环球公司系争歌曲著作权的合法理由。

上诉人森蓝公司认为,提供“在线视听”的目的主要是宣传、介绍、评论歌曲,故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本院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只有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况,才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而本案森蓝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是在网上传播他人的作品,故其提供在线视听服务并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森蓝公司认为,涉案歌曲均为老歌,经济价值有限,且上诉人提供“在线视听”服务时间短,因此原判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环球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森蓝公司的侵权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系争歌曲的数量、内容、森蓝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持续时间及造成影响,以及环球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上诉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上海森蓝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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