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和张少永、马彦明、杜晓栋、马龙、马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济区X街快乐宝贝KTV,与被害人荆XX发生矛盾,遂意图报复,在荆XX要驾车离去时,韩某某持械将荆X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窗玻璃砸碎,并与其他几人追赶荆XX,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轿车前窗、左右窗玻璃及车门毁坏,并将汽车上一部CECT手机拿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荆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郑州市惠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帕萨特轿车玻璃及车门价值9731元,CECT手机价值420元。针对指控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和张少永、马彦明、杜晓栋、马龙、马帅(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济区X街快乐宝贝KTV跳舞时,因碰撞与被害人荆XX发生矛盾,遂意图报复。在荆XX要驾车离去时,韩某某持械将荆XX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窗玻璃砸碎,并与其他几人追赶荆XX,对其实施殴打。之后后又将该轿车前窗、左右窗玻璃及车门毁坏,并将车上一部CECT手机拿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荆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郑州市惠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帕萨特轿车玻璃及车门价值9731元,CECT手机价值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荆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少永、彦明、杜晓栋、马龙、马帅的供述,被害人荆XX的陈述,证人陆XX、何XX、王X、尤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郑州市惠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为泄愤报复,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拿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为泄愤报复,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强拿他人物品,情节严重,对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事件的起因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三月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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