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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7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现住滨州招待所,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现住本市甘州区滨州招待所,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史军,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吉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文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楼房14间租赁给原告李某某,年租金x元,水、暖、电由被告负责供应,费用由原告承付。2008年冬天(11月至次年2月),被告外出新疆,违约没有给原告供暖,造成原告常住户流失搬走,整个冬天4个月没有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损失经甘肃省张掖市申证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予以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结论为人民币x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0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四个月的房租4000元,暖气费4512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朱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违约的是李某某,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实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文某某将位于张掖军分区南侧张掖市文某某技校三楼楼梯北的房屋十四间租赁给原告李某某,每年租金x元(不包括水、电、暖气费),租赁期限为5年,由被告文某某保证供给所租房屋的水、电、暖正常使用,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所租赁房屋由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子朱某某共同作为住宿招待所进行经营,并与2007年8月10日以朱某某的名字登记注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至2007年10月份,因被告文某某要外出,就委托原告李某某自行购煤,并管理锅炉解决2007--2008年采暖期取暖问题,不再另行收取暖气费。2007年至2008年采暖期内,原告自己管理了锅炉,解决了供暖问题。2008年11月1日,被告文某某找人对采暖锅炉进行点火,准备对2008至2009年采暖期进行供暖时,发现部分管道已冻裂无法正常运行,经检查并采取措施后,被告并没有对采暖锅炉进行点火,也没有原告就谁具体烧锅炉再达成一致意见,致使2008年至2009年供暖期内,原告所租赁的十四间房屋没有暖气。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00元,并返还的房租费4000元,(1000元/月),暖气费4512元,合计: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

二、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

三、张掖市申证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

四、二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五、证人刘德胜、铁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甘州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二、甘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三、申请证人藏聪、周俊祥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具体,并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合同义务。对双方所争议的2008年至2009年采暖问题,首先,查明确实没有供暖,原告作为经营住宿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住宿房间没有暖气,是必然影响住宿条件的,因此也可能影响其经营收入。而合同约定,供暖问题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辩称,该采暖期已委托原告管理锅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原告自己负责。经庭审质证,2007年至2008年采暖期有委托管理锅炉的事实,而2008-2009年采暖期,在被告已对采暖锅炉进行检修处理并初次点火后,再没有继续进行点火供暖,且再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委托原告管理锅炉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的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采暖期管理锅炉期间,处理不当,致暖气管道部分冻裂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影响下一供暖期的正常启动,对此,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但该问题并不是不能修复的,被告在已采取处置措施后仍未予供暖,应负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返还已支付的租金4000元及暖气费4512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租金双方已于2009年7月15日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以(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且原告一直仍在占用所租赁的房屋,而诉请的暖气费,原告根本就没有向被告交纳,无返还依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x元,其所依据的是张掖市申证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所依据资料均由原告方提供,调查资料也是同类行业全市平均状况,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户的经营收入受诸多因素影响,且作为合法经营户,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经营完税证明,另外,该评估报告书所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明确载明,该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明霞的职业资质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其并不具备原、被告所争议的相关问题的评估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是事先约定的,故违约金数额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因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少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文某某负担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吉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慧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某,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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