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奥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经营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奥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上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后,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中介费,至今尚欠被上诉人中介服务费78,059.17元。被上诉人经催讨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78,059.17元。
本院另查明1:原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因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故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欠款。
本院另查明2: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居间的内容就是在被上诉人的撮合下,由上诉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居间费用总计(略).37元,尚欠78,059.17元。之所以未付余款是因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未付清全部的货款。按照居间合同的规定,在上诉人收到用户货款后30天内支付同比例的货款,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未全部付清货款,故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尚余居间费用。
本院另查明3:200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财务部,要求上诉人确认所欠居间费用。上诉人收函后,在该公函上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可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德莱赛兰压缩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奥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78,059.17元;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65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51.80元、诉讼保全费800.6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举证其已完成居间义务,上诉人有权拒付相应费用;2、上诉人未收到用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故上诉人也不应支付尚余居间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上诉人的财务部门又盖章确认了系争欠款,现上诉人再以其客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付给被上诉人相应居间费用无理,其观点也不可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的中介服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的财务部门也已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持异议,仅仅认为由于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好,故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的这一系列确认行为,都表明上诉人认可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居间费用已符合支付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桥分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为由拒付给被上诉人相应居间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285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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