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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9号唐X建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中专文化,望城县X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综合财务部主任,住望城县X镇月亮岛社区X组X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09年5月26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望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建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奇、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唐X建及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唐X建利用担任望城县X镇“勤诚达”项目征拆指挥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征拆补偿过程中,为徇私情,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与工作组成员冯某某、吴某丙、谭某等人在进行丈量、登记时,明知拆迁户瞿建军、王某敏、瞿国兴、瞿红斌、李映明、瞿建强、瞿建明、冯某、张芝元等房屋明显存在违法抢搭建等情况,仍现场拍板决定或同意拆迁户的违章建筑部分认定为合法面积进行丈量、绘图,使得上述拆迁户超政策规定或许可的范围多获得补偿款;唐X建还在协调解决张学武的砖厂土源以及帮助郝某某承包工程的事项上,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上共计9.4万元。二、贪污事实:被告人唐X建利用担任“勤诚达”项目征拆指挥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某,在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采取直接虚造设施补偿款、虚开挖机台班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6.83万元。除支付开具发票税金等费用0.5万元外,其余款项被2人私分,其中:唐X建分得赃款3.02万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31万元。案发后,唐X建的家属已向望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23万元。公诉机关提出唐X建在被望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未被纪检部门掌握的受贿和贪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同时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以贪污罪主犯、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唐X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X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在辩解中提出在贪污犯罪中是受王某某的指使,不应是主犯而是从犯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王某某的下属,起辅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造成的损失已基本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唐X建利用担任望城县X镇“勤诚达”项目征拆指挥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征拆补偿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和《望城县人民府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望政发〔2002〕X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与工作组成员冯某某、吴某丙、谭某等人在进行丈量、登记时,明知拆迁户瞿建军、王某敏、瞿国兴、瞿红斌、李映明、瞿建强、瞿建明、冯某、张芝元等房屋明显存在违法抢搭建等情况,仍现场拍板决定或同意拆迁户的违章建筑部分认定为合法面积进行丈量、绘图,使得上述拆迁户超政策规定或许可的范围多获得补偿款;唐X建还在协调解决张学武的砖厂土源以及帮助郝某某承包工程的事项上,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4万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7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11月的一天,在望城县X镇罐子岭被告人唐X建的车上,瞿建军要求唐X建在征收其房屋和加油站时给予关照,唐X建给予了答复,瞿建军当即送其现金0.5万元。后瞿建军获得相应的违规征拆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x万元。2008年4月的一天,瞿建军又将唐X建约至罐子岭处,在瞿建军的车上送其0.5万元的加油卡一张,并说感谢唐X建对其房屋征收的关照,在征收加油站时还要关照一下。唐X建予以应允。后瞿建军的废弃加油站获得违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6304万元。

2、2007年11月,王某捃向唐X建提出请托,要求其在征收自己的女儿王某敏及侄子瞿国兴、瞿红斌的房屋时给予关照,唐X建表示了同意。在丈量、登记房屋时,唐X建对瞿国兴的房屋的部分违章建筑认定为合法面积;对不属于拆迁户对象的瞿红斌在其父瞿志新处临时搭建的房屋作分户处理,将瞿红斌和瞿华兵合伙在该处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认定为合法面积,使得瞿国兴多获得补偿款38.4456万元,瞿红斌违规获得补偿款37.5933万元。瞿国兴之妻余灿英及瞿红斌为表示感谢,各自拿出1万元交给了王某捃。2008年2、3月份的一天,王某捃约唐X建至星城镇罐子岭见面时,在唐X建的车上,送其现金2万元。唐X建将该笔钱存入邮政储蓄其妻刘彦君的账户上。

3、2007年底,李映明委托姨夫黄某彪帮忙找熟人打招呼,希望在补遗项目中能够多获得一些补偿。黄某彪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月的一天,到唐X建的办公室,请求其对李映明的补遗项目给予关照,并将李映明给的现金0.4万元送给了唐X建。后唐X建安排工作人员在对李映明的补遗项目中虚造设施补遗款3.8379万元。

4、2007年11月,瞿建强之妻唐平事先向唐X建打招呼,要求对自己的房屋按分户征收处理,瞿建强和瞿建明两兄弟各一户,唐X建表示了同意。在丈量、登记房屋时,唐X建擅自决定将该户分作两户处理,并违规认定该处临时搭建的房屋为合法面积,使得并不属于拆迁户对象的瞿建明获得补偿款27.991万元,瞿建强亦多获得补偿款10.824万元。唐平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3月的一天,趁唐X建来村X路过杨峰学校门口时,将事先准备的包括瞿建强给的0.2万元在内的0.5万元现金送给了唐X建。

5、冯某为了能够使自己及其母亲张芝元的房屋多获得征收补偿款,通过唐X建的侄女唐娜的丈夫张华向其打招呼,请求对以上房屋给予关照。唐X建表示了同意。在丈量、登记房屋时,唐X建对冯某、张芝元的房屋的部分违章建筑认定为合法面积,使得冯某多获得补偿款18.7971万元,张芝元多获得补偿款11.0916万元。冯某为了表示感谢,从妹夫文雪峰处借得现金2万元交给了张华。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张华在自己的家里,将该笔钱送给了唐X建。唐X建收下后要其妻存入到了建设银行户名为张海彪的账户上。

6、2007年9月,望城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园区)将马家河路X路的征拆工作委托给望城县X镇负责。因望城县X镇全标砖厂租赁的取土区在园区征收范围内,该厂厂长张学武为了争取到砖厂土源,请求唐X建帮忙与园区领导协商解决。后唐X建及项目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与园区主管征拆工作的谭某安等人查看现场后决定,同意张学武在原砖厂附近另征收面积为14亩的地块作为全标砖厂的取土区。期间,张学武为了尽早落实其砖厂土源一事,于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到唐X建的家里,将以其子张海彪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内存1万元的储蓄卡送给了唐X建。

7、2007年11月,郝某某为了承接到“勤诚达”项目的机械拆屋工程,通过唐X建的妻弟刘学炎多次找到唐X建请求帮忙。唐X建接受后便向王某某推荐了郝某某。后经双方商量决定:郝某某以。3的价格承包工程。2007年12月27日,郝某某以郝某之名与王某某、唐X建签订了残留房屋拆除挖机拆房协议。2008年6月,郝某某结算工程款为20.9434万元。为表示感谢,郝某某邀刘学炎于2008年中秋前的一天到唐X建的家里,送现金2.1万元。唐X建将该笔钱与其它钱凑齐5万元存入到农村合作银行刘彦君的账户上。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郝某某又邀刘学炎到唐X建的家里,送现金0.4万元。

二、贪污事实:被告人唐X建利用担任“勤诚达”项目征拆指挥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征收拆迁补偿过程中,采取直接虚造设施补偿款、虚开挖机台班发票报账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6.83万元。除支付开具发票税金等费用0.5万元外,其余款项被2人私分,其中:唐X建分得赃款3.02万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3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的一天,由王某某提议并与唐X建商量决定,利用在补遗的项目中虚列设施补偿对村干部吴某丁给予2.8万元奖金补助的时机,多造2万元以发放补助。后唐X建及王某某告诉吴某丁,其指挥部有些开支不好报账,提出在给吴某丁的补助里多造的2万元是要拿回的,吴某丁答应了。唐X建即安排工作人员在吴某丁之妻李觉的名下虚列设施补偿款4.8909万元。吴某丁拿到该笔钱后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了唐X建。

2、2008年12月的一天,唐X建在王某某授意其虚开挖机台班费4.8万多元发票的情况下,找到郝某某说,指挥部的人有些白纸条没有发票不能报账,要其按23个台班、每个台班0.21万元,虚开4.8万元的税务发票。郝某某答应了。同年12月15日,郝某某便从长沙市开福区新港税务所开具了一张挖机台班费4.83万元的发票交给了唐X建。2009年1月,唐X建将该发票已报账,并从中拿出0.5万元交给了郝某某。

后唐X建与王某某将上述二笔钱的余款6.33万元予以私分,王某某得赃款3.31万元,唐X建得赃款3.02万元。

被告人唐X建在被望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未被纪检部门掌握的受贿和贪污的事实。其家属已向望城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42万元及违法所得10.58万元,共计23万元。

证明受贿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彦君(唐X建的妻子)、瞿建军、王某捃、瞿红斌、瞿华兵、余灿英、瞿国兴、李映明、黄某彪、唐平、瞿建明、瞿建强、冯某、张华、文雪峰、瞿海军、张学武、谭某安、郝某某(学名郝某)、刘学炎的证言;2、土地租用合同、用土协议及收条等、挖机拆屋协议及其付款凭证等、银行存款凭条、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见补充材料、房屋征拆档案资料及帐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证明贪污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吴某丁、冯某某、郝某某的证言;2、勤诚达项目零星设施补偿总表及分户明细表税务发票、现金支票及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凭单等证据。

证明被告人唐X建职权、职务、身份和自首、退赃及追缴非法所得等事实的证据:唐X建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及其相关资料;望城县X镇委员会文件及情况说明等;唐X建本人的交待材料及望城县纪委对唐X建在纪委调查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望城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唐X建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征拆补偿以及工程承包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X建还伙同他人,采取虚造设施补偿或虚开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私分,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其行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唐X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X建同时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唐X建在被望城县纪委双规期间,如实供述纪检部门还未掌握的受贿和贪污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X建及辩护人提出在贪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唐X建在贪污犯罪中积极实施虚造设施补偿或虚开发票的行为及基本平分贪污赃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唐X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给国家造成的损失重大且数罪并罚,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唐X建受贿和贪污犯罪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缴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量刑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X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没收财产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X建违法所得十万五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革

审判员王某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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