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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乙不服被告对其与第三人常某丁之间的土地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赵峗,刘群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常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常某乙不服被告对其与第三人常某丁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的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群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2日,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针对果园村常某丁、常某乙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老字(2010)X号《关于果园村常某丁,常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常某丁和常某乙为左右邻居,常某丁在西。因常某丁翻建房屋,双方发生边界争议。镇政府对双方宅基地现状进行丈量,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二、常某丁的宅基地东西宽17.81米(北边),南边17.20米,南北长11.73米,东邻常某乙,北邻柏油路,西邻胡同,南邻xxx。常某乙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4.58米(北边),南边13米,南北长38.9米,东邻胡同,南邻xxx,北邻柏油路,西邻常某丁。

三、双方的宅基地维持现有状态。

常某乙不服该决定,向漯河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2月14日,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常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原告诉某,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时,在双方宅基地边界制作了两个“灰眼”用于区分双方宅基地界限。依此“灰眼”丈量,第三人房屋东墙南头建筑物有1.2米左右过界线。应认定第三人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次老字(2010)X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1983年村集体统一对原告、第三人宅基地进行划分,1989年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情况作了统计调查,并不是重新规划行为。其二,原告与第三人对宅基地划分从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却称双方在“果园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也是维持土地及房屋现状”,不符合事实情况。其三,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并无此法律。综上,要求一、撤销XX镇人民政府老字(2010)X号的处理决定。二、确认第三人房屋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三、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其一《处理决定》并未提到1983年宅基规划。处理决定原文为“两家宅基地均是村委会以前规划。1989年XX镇X村进行了宅基地统一丈量,果园村也在此次丈量之列。其二,原告诉某争议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决定原文为“果园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也是维持土地及房屋现状”,被告并未言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诉某实。其三、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文存在笔误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以此撤销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意见同被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场景照片9张。以证明争议双方宅基现状,现场勘验参加者有村镇干部,双方当事人或家属。二、1989年地籍调查材料,以证明双方宅基均超过2.5分的标准。三2010年8月31日是果园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宅基争议的调解意见。四、被诉《处理决定》及召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一、有4名果园村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常某丁房屋东墙南头有1.2米超过“灰眼”线。二、2010年11月11日,果园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村委会对争议宅基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调解,更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明,综合其他证据认为:一、在常某乙与常某丁宅基之间确实存在一个“灰眼”。但从现场丈量情况看,与该“灰眼”相邻者,包括常某乙和常某丁均未按此“灰眼”建房。二、常某乙和常某丁从未因宅基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三、村委会对双方争议做过调解工作。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XX镇X村民常某丁扒旧房建新房,在其宅基主房东南角建卫生间时与东邻常某乙家发生争议。常某乙认为,其与常某丁宅基之间存在一“灰眼”(界桩标志),常某乙找出该“灰眼”后,邀请村干部xxx、xxx、xxx、xxx到场,按此“灰眼”丈量,常某丁房屋东墙南头(正建卫生间)有1.2米过界。常某乙要求常某生按“灰眼”建房,常某丁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8月18日,常某丁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0年9月1日,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丈量。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2010年10月22日,镇政府对双方宅基争议作出了处理,即被诉某字(2010)X号《处理决定》,镇政府认为,常某丁与常某乙为左右邻居,常某丁在西,常某乙在东,双方宅基地均与1989年土管所丈量的尺寸不符,超过《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但两家前后左右均有房屋或路,超过部分无法另行规划。鉴于常某乙院墙已于多年前建好,常某丁的房子已翻新重建,两家房屋及院墙均已成型,争议部分已被常某丁盖成房子,故作出“双方宅基地维持现状”的决定。(详见前面),后经常某乙提起行政复议,召陵区政府维持了原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的老字(2010)《关于对果园村常某丁、常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针对原告所诉,其辩某理由成立,其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确有笔误,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应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予以纠正。原告所诉,第三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其证据为双方之间存在一“灰眼”。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灰眼”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分界线,首先,该“灰眼”形成的年代不明,其次相邻“灰眼”各家均未按此“灰眼”分界,原告也未按“灰眼”建房,原告所诉某窝镇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确认第三人房屋侵犯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诉某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平

审判员陈广兴

审判员刘瑞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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