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韩某不服XX镇X村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系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不服XX镇政府2008年元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判决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赵某友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本辉,第某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26日作出了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根据镇政府的调查,认定争议的宗地与韩某宅基地相邻,面积为2米×19.52米。该土地历史上归X组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在70年代调划给X组,且X组村民赵某长期使用,并栽有树木。韩某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愿,见证书内容与实际不符。由于该宗土地所有权属没有登记转让,镇政府根据《土地管理办法》第8条、第10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0条的规定,决定该土地属坑韩某X村民集体所有,韩某不具有使用权。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的宅基地位于坑韩某中大街街北,上面建有房屋拉有院墙,是1970年整党时划片后,1972年经生产队规划的且居住30多年至今,从未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2004年3月旧房改建时也没人提出过争议。赵某家与韩某宅基地相隔数百米,既不相邻又不同组,根本不存在利害关系。2004年8月原告垒东屋与堂屋空档院墙时,本村X村民赵某却突然提出原告占住了他家祖业地1米,并将原告家院墙强行扒掉,镇政府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0条的规定也明显错误,请求法院撤销XX镇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充分。涉案土地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对其归属只能根据历史及现状确认,镇政府调查了相关人员,证明该土地以前是赵某祖上遗留,解放后归为坑韩某组,仍有赵某使用,韩某称70年代调整给七组的证据不充分。韩某原宅基地经丈量已达到规划标准,涉案土地不属于其宅基地。韩某是以所谓承包方式来变相扩大宅基地,原XX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已被宣布收回,不具有证明力,韩某使用涉案土地的依据已不存在。镇政府在处理时,多次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进行了调解,最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该决定使用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0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0条,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某人赵某的陈某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系坑韩某X村民,其宅基地是70年代初由村组规划的,该宅基地位于坑韩某中大街街北。韩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2004年3月韩某建起南屋。2004年8月原告垒东边院墙时,第某人赵某以韩某宅基地东部约2米×10.35米土地是他祖上留下的,一直由赵某使用,在上面栽的有枣树和杨某,并且韩某是X组村民,而该争议土地属于X组为由,不允许韩某垒院墙,并将院墙推倒,双方由此发生纠纷。随后,韩某申请XX镇X镇政府分别作出了邓政[2005]X号《关于坑韩某韩某宅基地问题的调查报告》、邓政[2006]X号《关于坑韩某群众赵某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问题》、邓政[2006]X号《关于XX镇X村赵某与韩某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经多次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后,XX镇X区人民政府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召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了[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宗地与韩某的宅基地相邻,面积为2米×19.52米。该土地历史上归X组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在70年代调划后给X组,且X组村民赵某长期使用,并栽有树木,韩某持有的承包合同书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愿。见证书内容与实际不符,已经被见证机构撤销。镇政府鉴于争议土地所有权属现没有登记转让,根据调查的事实和使用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某条、第某、《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决定》第某十条,决定争议土地属坑韩某X村民集体所有,韩某不具备使用权。镇政府为证明该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询问韩某笔录。二、镇X镇政府分别询问xxx、xxx、xxx笔录。xxx证言、由坑韩某委会加盖公章的xx的证明。四、2005年6月28日坑韩某委会出具的证明。2005年4月26日出具并于2007年12月23日又盖章确认的坑韩某X村委会“关于XX镇X村委会要求撤销终止韩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报告”。王某军分别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两份,2008年1月17日XX镇法律服务所通知。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x年1月10日向邓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XX镇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市委办公室、市X区划调整中加强印章管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X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见证书。邓政[2006]X号、邓政[2006]X号、邓政[2008]X号文件。召陵区政府召政复[2006]X号复议决定书。召陵区法院(2007)召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现场照片9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从197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是原告宅基地的组成部分,原告并没有扩大宅基地面积,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XX镇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已20年以上,应确定给原告使用。邓政[2008]X号文件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来的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X组是错误的。

第某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xxx两份证言、xxx、xxx、xxx证言,用以证明70年代整党时并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划给X组。

另查明:XX镇人民政府作出[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原告韩某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召政复[2008]X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X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镇政府确权的申请人为韩某与赵某,个人之间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镇政府确权决定却把土地确权给了X组集体所有,解决的是土地所用权问题,前后矛盾,在所有权人X组或X组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镇政府解决所有权争议违反法定程序,所争议的土地应归X组或X组集体所有,与第某人赵某个人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存在争议,也应当是X组与X组之间的所有权争议,而不是赵某与韩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镇人民政府2008年1月26日作出的邓政[2008]X号关于坑韩某赵某、韩某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兴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