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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435民事判决书(中小企业,张X平、张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X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区X组。

被告张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西湖渔场二区X组。

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国X、张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X、张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按期将借款借给被告,但两被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9月7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X、张小X均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由被告张国X、张小X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

2、《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和两被告的谈话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被告张国X、张小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张国X、张小X共同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X、张小X共同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并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前人民银行规定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按此计算,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日利息万分之八已经超出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按照年利率5.4%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5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x元,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X、张小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国X、张小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猛

审判员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孙莉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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