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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9岁。

被告尹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商定,将被告滨湖小区东南角地皮一处,总面积13×16米,建筑面积13×12米,由原告施工建筑,包括砖料款等每平方400元,开工前由被告先付x元。后因房屋建起后被告未付清余款,2008年4月11日,又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滨湖小区东南角房屋一座,作价为x元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并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欠x元建房款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地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及建房价格付款方法。2、协议书及欠条,证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将一座房屋作价x元抵给原告后仍欠工程款x元。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与我之间的合同是真的,但计算面积时多计了8平方米,每平方米400元,计3200元,一至三层地平未做,每层2000元,计6000元,共计9200元应扣除,其它款可以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尹某某,乙方,李某某,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滨湖小区东南角地皮一处,总面积为13×16米,建筑面积为13×12米乙方建筑,包括砖料等每平方米400元,大写肆佰元整,甲方包括建筑手续、四邻纠纷、水电等归甲方所有。乙方开工前甲方先付给乙方x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款房屋建收后算平方结清。甲方,尹某某,乙方,李某某,中间人钟鹏签名。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一号。”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开始施工,房屋竣工后,原告催要工程款,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尹某某,乙方李某某,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滨湖小区东南角房屋一座,面朝南,面积5×14,价值x元,大写拾肆万伍仟元整,抵给乙方作为建筑款。”甲方尹某某、乙方李某某签名。同日被告又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建房款x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尹某某,2008.4.X号。”后被告又付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要求重新测量面积,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重新测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将房屋建设竣工后,双方按建筑面积计算了房屋价款。被告以房抵偿工程款后,下欠款理应继续清偿。被告辩称面积不足,又不要求重新对面积进行测量,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做地平,因协议未约定,被告接受房屋时亦未持异议,原告又不认可做地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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