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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马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23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声、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马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设,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周某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间,以与原告定婚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索要聘金x元,经被告周某某清点查收。然在收到原告聘金仅一个多月,被告马某某即与原告终断关系(终年不知去向,音讯全无),而原告还曾托媒人催促结婚,所得到的答复却是不愿意了。结婚无望,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聘金x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没有领结婚证,但已经结婚,所以不应把周某某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周某某收原告聘金4000元,而非x元。3、原告还从被告马某某处拿走x元用于购买结婚嫁妆。被告马某某婚前财产:四条被子、两条褥子、一条毛毯、一条太空被、四条床单、四件套床上用品两套、毛巾被两条、洗衣机一台、五指沙发一对、玻璃茶几一个、衣架一个、脸盆一个在原告处。被告马某某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及婚前财产(五指沙发一对、长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并承担反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被告彩礼是4000元还是x元。原告是否给马某某买有四金(金耳环、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及一部三星牌手机;2、被告马某某是否给过原告x元用于购买嫁妆,被告的嫁妆到底有哪些;3、原告起诉周某某并要求其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人罗XX、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委托罗XX两次给被告送现金x元,及皮棉60市斤(30公斤)。被告马某某离家出走后,原告让罗素琴、李某乙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周某某未对数额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不认识罗XX,其不是媒人。罗素琴所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排除原告给罗素琴6000元,罗素琴只给被告2000元的可能,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不了送x元彩礼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0日,孟州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某于2006年阴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2、证人杨X、谢XX、郭X、宋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举行婚礼及婚前财产的有关情况。3、证人邓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拿被告1万元购结婚用品的事实。4、2009年5月12日焦作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嫁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证人杨X仅证明给被告马某某提亲,其他证明不了。证人谢XX与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证人郭X、宋XX均称系被告马某某朋友,又无提供身份证明,均属利害关系人。证人邓彩虹,原告不认识。原告在2006年—2008年未去过南庄邮政所。2007年4月1日,被告马某某已去广州打工。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认可的嫁妆是原告买后送被告家的。被告应提供发票。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与马某某举行婚礼的事实,所以对被告的证据1及证据2中证人证实的举行婚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证人谢清敏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其证实的被告的嫁妆,因原告仅承认有四条被子,一条褥子,一对五指沙发,一台长岭牌双缸洗衣机,其他财产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仅确认被告有嫁妆四条被子,两条褥子,一对五指沙发,一台长岭牌双缸洗衣机。原告称被告已拿走两条被子,一条褥子,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彩礼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虽然只承认收罗素琴分两次送来4000元现金和30公斤皮棉。但证人罗XX已到庭证明送彩礼的详细情况,不可能发生像被告庭审时陈述的原告给媒人款多交给被告少的情况。更何况,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证人罗素琴还和他人(另一证人李某乙)一块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人的证言。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应认定原告通过媒人罗素琴给被告分两次送彩礼x元,皮棉30公斤。

至于证人证明的给被告弟弟的1300元,应属赠予性质,不应列为彩礼范某。原告称给被告买有金戒指、金耳环、金耳钉、金项链及手机,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3,因双方于2006年阴历11月20日已举行婚礼,而证人证明2007年11月在南庄邮政储蓄所看到被告马某某取1万元,并称马某某讲是用于结婚买东西。所以显属伪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5年10、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阴历11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罗素琴两次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其中一次是订婚前送6600元,一次是举行结婚仪式前送6000元),皮棉30公斤。2007年4月1日,被告马某某到广州打工,双方分居。被告马某某现有四条被子,一对五指沙发,一台长岭牌双缸洗衣机,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所送钱物由被告周某某收下交给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马某某母亲。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未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未领取结婚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适当返还,数额以8000元为宜。被告马某某的财产:被子四条,褥子两条,一对五指沙发,一台长岭牌双缸洗衣机,原告亦应返还给被告马某某。因被告马某某只要求返还被子四条,五指沙发一对,长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以其请求为准。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马某某的母亲,在媒人到家送彩礼时,经手收下彩礼,但事后已转给马某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彩礼并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某

兵彩礼8000元;

二、限原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交付被告马某某四

条被子,一对五指沙发,一台长岭牌双缸洗衣机;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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