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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在南宁市X区X路棕榈湾小区附近,以每克36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罗某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农某、罗某某均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农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600元,从罗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0.0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某的归案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0.04克,并从被告人农某处缴获贩卖毒资人民币36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6日中午,其与农某(阿水)联系购买10克的毒品海洛因,农某答应有毒品,并叫其晚上再与他联系。当晚19时许,其又与农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每克的海洛因要360元,在南宁市X路长江医院附近进行交易。后来农某叫其到棕榈湾门口,其就给农某3600元人民币,并说要购买10克的海洛因。农某收钱后叫其到棕榈湾门前附近拿10克的海洛因。其到达地点拿到海洛因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随后,农某也被抓获了。

三、鉴定结论,证实从缴获的毒品中验出海洛因。

四、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某到现场指认及毒品、毒资等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所述贩卖毒品的经过与吸毒人员罗某某所述购买毒品的经过能相互吻合,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农某向罗某某贩卖10.04克海洛因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3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农某上诉提出,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只是为了得毒品吸食及200元钱,帮别人收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农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农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农某称毒品是阿五的,其是帮阿五收钱,并无相应证据证据,而本案的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农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农某将10.04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农某所涉毒品数量,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农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飞雁

审判员张勇进

审判员沈蔡优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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