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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诉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安全公司)诉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现代工程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此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5月26日作出),并于2009年9月15日将卷宗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横安全公司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承接了。桐高速交安设施N0.1标段工程,为此,自2007年5月至11月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高速公路立柱和护栏板等产品。双方约定,被告先付部分定金,其余货款在货到后付款。原告实际供被告x.52元货物,但被告仅实际支付货款x元,拖欠x.5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承诺及时付款,但每次都以工程款未收回较困难为由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清货款,欠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x.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实欠原告款x.52元。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欠款数额不确定,同时,原告提供的护栏板等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故答辩人有权对此问题提出抗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款数额多少。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5月23日、7月11日、8月2日、8月15日、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明细表2张(一份是购货单,一份是货款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供货实际发生数额及被告欠原告款数额。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与证据2中的购货清单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11月1日发的货“三波调节数量有误,因此,被告欠原告款为x.52元。4、原告的收款单14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x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2元。5、2008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该证据结合2007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的承诺,即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的承诺,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7你那12月31日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2007年11月份,双方还有口头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款为x.52元。实际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强板的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证据3,是原告单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明被告付款数额无异议,并称2007年11月18日,被告未承诺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而是原告进一步对帐的时间。且原告所供产品护栏板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从2008年6月开始,发现原告所供护栏板颜色出现变异,这问题解决之前,货款不能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发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合同约定有货到付款,但事实上是先付款,后发货。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5,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所供加强板厚度不符合约定,即比合同约定的厚度薄,且货物在2008年6月发生颜色变异,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买受方如有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货到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作合格处理。更何况,被告所称厚度问题也是能够及时发现的,且双方合同约定是按重量计算价款,现被告已将所有货物使用,有可能被告已认可原告所供货的厚度。颜色问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现提出此问题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07年9月9日双方签合同约定30天全部发完货,而事实上原告两个月才发完。原告认为其是按双方约定供货。之后双方仍有业务来往,原告起诉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所以,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讲的迟延发货行为,也不影响被告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上半年,被告承接了泌桐高速交安设施N0.1标段工程,自2007年5月至11月,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高速公路立柱和护栏板等产品,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买受方有质量异议应保持产品原状,并在货到七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逾期作合格处理。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出卖方出厂重量为准,损耗按计量法有关规定计算与处理,买受方如有计量异议,应保持未拆封的原貌,并在货物到达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方,逾期作合格处理。原、被告所签的四份书面合同对货物的质量标准、供发货及付款方式均有不同约定。2007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原告供被告货物价值x.52元,被告共计付原告款x元,被告余欠原告货款x.52元。被告并承诺欠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经与原告进一步对帐无误后陆续付清。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52元,但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迟延供货行为,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否认,并称其一致按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原告放弃超过5万元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货欠原告款x.52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损失,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欠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货款x.52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纵横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原告承担845元,被告承担8575元;财产保全费3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审判长闫某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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