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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4日作出(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3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次),并购置了5万元的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同时为其所有的豫x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7.6万元的车损险、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2008年7月18日4时55分,原告方驾驶员申俊棵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至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延清段x+300m处,与刘仲民驾驶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驾驶员申俊棵、乘车人侯进元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申俊棵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医药费、路产损失以及两车损失、施救费等由申俊棵承担。事发后延安市交警部门委托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陕x挂)的车损、货损进行认证,结论为车损x元,货损3082.50元。以上车损、货损原告已支付陕x号车方。该事故造成路面损坏及倾倒垃圾,2008年7月23日陕西省公路局下发处理决定书,责成豫x号车辆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x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事发当天原告方司机申俊棵入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食指裂伤,左膝关节扭伤。住院治疗6天,支医疗费2511.71元,原告支付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660元。乘车人侯进元受伤门诊治疗花费179元。以上司乘人员花费共计x.71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出具的询价单附件显示,原告豫x号牵引车更换零件当地价格为x元;豫x挂车更换零件当地价格为1870元,核定修理工时为3000元,以上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共计x元,原告实际开支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吊车费3500元,拖车施救费5500元。通过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从延安运回镇平,支运费x元。原告受损车辆所拉焦碳30.80吨,发生事故后,该货物经豫x号车拉回称重23.06吨,实际损失7.82吨。单价每吨1430元,货损计款x.6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31元,被告已理赔对方车损货损x元,司乘险1196.89元,原告车损x元,货损9157.3元,以上共计x.19元。差额x.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各项损失x.31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保险的填补原则,被告应对原告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已赔付x.19元与原告实际损失x.31元的差额x.1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2、被告辩称原告的倾倒垃圾费用2180元不属理赔范围。对此,被告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其中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为免责条款。原告称未见到过此条款。被告未举证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该损失被告应填补赔偿。3、被告辩称,原告已认可理赔数额,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挂车的格式赔偿协议:被告赔偿3920元为最终赔偿结果,原告应在一年期限内领取赔偿,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力。因该赔偿协议仅针对挂车,且该赔偿协议系被告单方面印制的,属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货物损失经现场目测数量为6吨左右,后经转车拉回称重,实际货损7.82吨。对此原告提供了收货单位的证明及过磅单,被告应按原告实际货损理赔。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威马运输公司经济损失x.12元。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赔偿协议,上诉人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理赔义务。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仅提交了豫x挂车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3920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已达x.19元,故该协议的约定显然针对的不是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单凭这一协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规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倾倒垃圾费用2180元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依据该条款不应赔偿。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污染造成损失的概念和范围向被上诉人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充分的说明,因此,该条款的含义不明,无法适用。况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第x号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及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中,倾倒垃圾费用2180元是作为路产损失的一个分项显示的,应视为是路产损失的一部分,也理应纳入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尤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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