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河南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戊。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为债权纠纷一案,张某某的丈夫乔某圃于2000年9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欠原告货款x.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申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因乔某圃于2004年6月死亡,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作为乔某圃的合法继承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乔某丙、乔某戊及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9月7日,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经批准成立,方城县林业局干部乔某圃承包了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经销部,经营木材,形式为自筹资金,个人承包,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定额上交。被告李某某系乔某圃聘用的业务员,报酬按业务量提成,1998年4月3日,乔某圃与李某某就其业务来往账目进行了清算,被告李某某欠乔某圃x.56元,双方在算账清单上签字认可。乔某圃为主张其权利,依据算账清单于2000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申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妥”撤销(2000)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1)乔某圃于2004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张某某,其女儿乔某玉、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儿子乔某戊,养子乔某海。其中乔某玉、乔某海书面向法庭声明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
(2)2000年11月1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1991-1995年的票据进行审核,其中认定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为8910.12元。
(3)1995年9月11日在云南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李某某与杨国祯达成调解协议,杨国祯应偿还李某某4万元,该案原告是李某某,而非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销售站。
(4)1996年李某某分三次向乔某圃借款共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经销站系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内设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乔某圃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乔某圃是该经销站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李某某对乔某圃负责,对乔某圃结算,乔某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乔某圃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另两个继承人乔某玉、乔某海书面放弃其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1998年4月3日乔某圃与李某某的算账清单,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认定。李某某借乔某圃的700元应当偿还,李某某提供的应冲账的票据中的8910.12元应当予以扣除。李某某与杨国祯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该案系李某某个人起诉,与乔某圃无关。关于70.146方木材差价问题,因双方在算账时李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开庭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对算账清单的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认可其与乔某圃的算账清单,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支付欠款x.44元,并自200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35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20元,原告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负担900元。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首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其次,被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x.56元的事实,因此,根本没有义务予以清偿。其次,乔某圃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时与业务员即上诉人的结算,没有完整全面的把业务范围内的支出列入冲抵,因此算帐的结果是不正确的,应当纠正。
张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一、本案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因为双方最后清算是1998年4月,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二、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经销站由乔某圃个人承包。自负盈亏,乔某圃与李某某之间是聘用关系;三、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根据李某某和张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是否超时效;2、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以乔某龙名义在大河论坛网上发表的文章,用于证明李某某外出采购木材是职务行为。乔某戊质证意见是:1、这篇文章不是我发的;2、该篇文章内容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资金是交给李某某使用的,如果出问题,应当由李某某负责。张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某圃作为方城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经销站承包经营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定额上交,是该经销站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李某某系乔某圃聘用的业务员,报酬按业务量提成,因此,乔某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1998年4月乔某圃与李某某就其业务来往帐目进行了清算,李某某在算帐清单上签字认可,双方并未约定清欠的期限,因此,乔某圃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时效。对1998年4月3日乔某圃与李某某的算帐清单,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认定。但考虑到李某某与乔某圃之间的雇佣关系和本笔损失系李某某在工作中造成,过之后又有约定,以及在云南怒江李某某与杨国祯达成调解协议后,杨国祯应偿还李某某4万元未能履行的事实,对该笔交易风险由乔某圃与李某某各分担x元较妥。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乔某圃的法定继承人亦享有x元的债权。该债权需执行后才可兑付。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丁、乔某丙、乔某戊支付欠款x.44元,并自200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对李某某享有x元债权,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兑现后支付;
四、驳回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鉴定费800元,其他费用350元,合计4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90元,由李某某负担4500元,张某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乔某丁、乔某戊负担2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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