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新芳,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曾用名鲁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斌,新野县上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新芳和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和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新野县宏达灯具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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