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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蒿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冯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蒿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冯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蒿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在郑州市X村承包一建房工程,被告冯某承包该建房工程后,被告蒿某提供建筑工具并与被告冯某一起承建该工程,雇佣原告为建房提供劳务,2010年9月10日原告站在梯子向上递灰泥时不慎从二楼窗户处坠下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进一步检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O年11月10日,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右侧3、4、5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某曾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2000元,另外原告曾在中牟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元、误某231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承揽建房施工中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劳务施工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致其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30%计算为宜。在施工作业中,原告不慎被摔伤,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按70%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480元、误某2310元(误某7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8元(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4年)、鉴定费78O元,上述费用共计x.8元。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70%计x.4元,扣除冯某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它过高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抗辩自己不是工头和雇主,蒿某是工头和雇主,原告的骨折不是建房时受伤造成;被告蒿某抗辩自己不是工头和雇主,冯某是工头和雇主,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均系原告的雇主,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骨折与建房时受伤无关,故二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蒿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原告预交5O元,缓缴377.4元),由被告冯某、蒿某负担237.4元,由原告负担19O元。

宣判后,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是受雇于原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上诉人是无理上诉,双方是雇佣关系,应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冯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雇主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蒿某与原审被告冯某均认可建房所需部分建筑工具系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已经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系雇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上诉人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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