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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斌、林X珊、唐X宾等人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斌,化名梁X栋,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籍贯山西临汾市人,大专文化,群众,住临汾市襄汾县XX镇XX村,暂住深圳市鸿X花园x室,系深圳市金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华XX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总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XX、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珊,化名林X莹,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住香港沙田大围XX花园金X阁8-3,系深圳市中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富公司)总经理,原华XX公司管理总监。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宾,化名唐X宾,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籍贯湖南省攸县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攸县XX镇XX居委会三组,系金XX公司股东、总经理,原华XX公司营销总监。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籍贯贵州省思南县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XX县XX镇X街X号,暂住深圳布吉康XX花园X栋XD,系中XX公司营销总监。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X东,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家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华XX公司营销二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曾某名杨X虎,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XX区新华某事处李某村铁庄X号,暂住深圳上沙XX大楼X号,系金XX公司营销一部总监,原华XX公司营销一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林,广东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X君,化名曹某、曹军,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XX镇XX村于畔屯,暂住深圳蔡某围新XXX栋X室,系金XX公司营销二部总监,原华XX公司营销三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X超,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XX镇X村,暂住深圳XX花园X栋XA,系金XX公司营销三总监,原华XX公司营销九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X超,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化名孙某,男,1983年22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区江西XX学校,金XX公司营销四部总监,原华X公司营销四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林,广东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X霞,化名赖X霞,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XX县天岳经济开发区X村X号,暂住深圳白石洲XXX三坊X栋X室。系金XX公司操作经理,原华XX公司操作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X涛,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深圳市南山区x栋X室,系中时富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华XX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庆,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籍贯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华XX公司“证券分析师”。因本案,2007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XX,广东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文,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籍贯江西赣州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XX县X镇X村暂住深圳黄某岭中村X—302,系金XX公司“证券分析师”。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X君,广东深X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平,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XX市府城办事处北正街X组,暂住深圳X园南小区X—106,系金XX公司营销一部一组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丰X,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钟某市X镇X村,暂住深圳白石洲塘头一坊X号X室,系金XX公司营销一部组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德,北京市金X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黄X喜,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太和县X镇X村X号,暂住深圳布吉深坑村X栋,系金XX公司营销一部组经理,原华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X,化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张家湾区高家湾,暂住深圳蔡某坊X号X室,系金XX公司营销二部组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X勤,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长宁县X乡X村X组,暂住深圳蔡某围新七坊X栋,系金XX公司营销二部三组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XX县X镇,系金XX公司营销三部三组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刚,广东圣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暂住深圳布吉怡康家园彩虹阁8D,系中时富公司营销一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聪,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暂住深圳市X村东一坊X号X室,系中时富公司营销二部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X科,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武险县X镇X村,暂住深圳华某新村X栋XB,系中时富公司营销五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X勇,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暂住深圳笋岗村X栋X室,系中时富公司营销六部经理,原华XX公司业务员。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镇X村X号,暂住深圳市雅士居X室,系中时富公司营销八部经理。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暂住深圳布吉国展苑御庭居11E,系中时富公司行政客服部负责人。因本案,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张X、杨X、曹X君、肖X超、孙X、赖X霞、李X、刘X庆、张X文、杨X平、丰X、黄X喜、何X、周X勤、石X、陈X乐、刘X聪、郭X科、肖X勇、张X冲、宋X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春出庭支持公诉。二十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康X岳、蒋X娟、王X兵、王X强、肖X东、李X、孙X林、龚X超、谢X林、肖X涛、刘X、钟X民、郭X君、黄X德、陈X刚、侯X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8月2日间,被告人梁X斌、林X珊、张炳坤(另案处理)、伍某强(另案处理)、唐X宾等在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永高创富基金、华XX公司、中时富公司、金XX公司的名义,先后分别以罗湖区信兴广场地王某厦2202-X室、宝安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X室、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B栋X室为场所,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网站等渠道招聘并组织了200多名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的人员,充当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理财顾问”,利用其设立的永高创富基金(“//www.x.com)华XX投资-中国金融资讯网(http:www.x.com)、深圳宏宾投资理财网(http:www.x.cn)和打电话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和收取“诚信金”,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期间,以被告人梁X斌、伍某强的个人帐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x@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分成金”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x.20元人民币。其中:

1、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梁X斌、林X珊、犯罪嫌疑人张炳坤、伍某强和被告人唐X宾以华XX公司(永高创富基金)的名义,以罗湖区信兴广场地王某厦2202-X室、宝安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X室为活动场所,组织被告人杨X、曹X君、肖X超、刘X庆、孙X、张X、赖X霞、李X、杨X平、丰X、黄X喜、何X、周X勤、石X、刘X聪、肖X勇等人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经营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通过梁X斌、伍某强、华XX公司在深圳市多家银行开立的帐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x@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x.96元人民币。

2、2007年6月,被告人梁X斌、唐X宾注册成立金XX公司,以金XX公司的名义,以深圳罗湖区太平洋商贸大厦B栋X室为活动场所,组织被告人杨X、曹X君、肖X超、孙X、赖X霞、杨X平、丰X、石X、何X、周X勤、黄X喜、张X文等人,继续非法从事证券咨询业务经营活动。2007年6月至8月2日期间,通过被告人梁X斌在深圳市多家银行开立的个人帐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客户964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和“诚信金”汇款、现金x.53元人民币。

3、2007年6月,犯罪嫌疑人张炳坤、黄某刚注册成立中时富公司,由被告人林X珊、杨X负责经营,二被告人以中时富公司的名义,以深圳市罗湖区X路金塘综合大厦三楼BX室为活动场所,组织被告人李X、陈X乐、刘X聪、肖X勇、郭X科、张X冲、宋X等人,继续非法从事证券咨询业务活动。2007年6月至8月2日期间,通过伍某强在深圳市多家银行的个人帐户,收取了北京、上海、浙江、云南等省市地区客户353人次的证券投资收益和“诚信金”汇款、现金共计x.71元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华XX公司、金XX公司、中时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华XX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函》、《关于深圳金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资格情况的函》,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曹X君等27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有关情况的复函》;查获的《客户电话表》、《精典话术》,《客户跟踪表》,《建仓表》,《出仓表》,《客户确认表》,《奖金申请表》,《员工登记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工资表》,《业绩表》,租房合同,银帐户查询资料,香港永高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权、付某某、陈某某、程某、顾某明、欧阳某某、华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黄某己、汤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X斌等25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培训光碟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张X、杨X、曹X君、肖X超、孙X、赖X霞、李X、刘X庆、张X文、杨X平、丰X、黄X喜、何X、周X勤、石X、陈X乐、刘X聪、郭X科、肖X勇、张X冲、宋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除了被告人林X珊否认控罪,辩称自己并不负责管理任何某门或任何某司,并不是实际控制者,在开庭后,通过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承认控罪的书面意见;其他各被告人均能承认控罪,但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不是个人所得,是整个公司经营额。

被告人梁X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华XX公司中既不是组织、领导该公司实施证券投资咨询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中起着主要作用,故其在华XX公司非法的经营过程中不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为华XX公司非法的经营的主犯,并将华XX公司全部违法所得总额x.96元视作其违法所得、并以此对其进行处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指控不成立;2、在主观方面上,欠缺法律知识,没有意识到此种证券投资咨询行为是非法;3、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额为172万多元,但大部分都用来支付员工工资等各项开支费用,剩余金额也已被司法机关冻结,金XX公司自成立以来尚未进行分成,个人违法所得非常有限;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梁X斌能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林X珊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不是本案的主犯;2、其没有参与经营、没有非法所得;3、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直接参与证券经营活动,没有获得分文“非法所得”,建议法庭根据其情节给予从轻处理。并当庭提交了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林X珊是2006年9月15日加入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30日辞职。

被告人唐X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华XX、金XX公司期间犯非法经营罪不是主犯,其获得的违法所得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够主动认罪,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违法金额并没有得到一分钱;被告人不是中时富公司的管理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量刑。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较不大,案发后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工作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很小,是偶然犯罪,涉案金额不大,所起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出院证明书,证明肖X超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24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肖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肖X超在村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其实施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给客户造成了损失,请法庭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赖X霞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从主观上并无触犯法律来获得劳动报酬的犯罪故意,受人蒙骗,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没有向客户推荐买卖股票的行为,更没有推荐股票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被告人社会经验不足,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为公司的受聘员工,与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系华XX和中时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以华XX公司和中时富公司的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金额x.67元人民币的财务管理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推定,违反了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本案将被告人李X列为共同犯罪,于法无据。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李X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并当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X于2006年4月10日产下一名女婴。

被告人刘X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通过正当途径进入公司的,其也是对其所学专业;被告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取得任何某资及任何某酬;被告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积极的配合办案民警的工作,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罗湖看守所被任为217的仓头,其行为表现良好;请法庭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机会。并当庭提交:赣州市章贡区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庆是孤儿,且左眼残疾,曾某受民政补贴;赣州市X路小学出示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庆在该校读三年级时不慎误伤左眼,摘除左眼球,落下终生伤残;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刘X庆的左眼被摘除的事实;被告人刘X庆的结婚证明。

被告人张X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偶犯,没有从事非法经营犯罪的故意,其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少,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减轻或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取保侯某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人张X文取保;

被告人丰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从事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个人非法经营所得数额小,且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或判处最轻刑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丰X的结婚证明;

被告人石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应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不具备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其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追诉的标准,被告人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罪与非罪的一点质疑;3、被告人没有前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有限,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石X的毕业证书,证明石X于2007年6月30日毕业于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人徐彦、宋艳华某具的证明书,证明其两人与石X于2007年来深圳实习,2007年6月10日左右回校取毕业证,6月底返回深圳(附宋艳华、徐彦的身份证明及宋艳华某毕业证书)。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毕业证书,证明被告人宋X于2004年6月25日毕业于汕头大学。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涉及三个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1、华XX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伍某强,出资比例100%。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咨询和经济信息咨询,但注明不含限制项目(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公司的架构:法人代表为伍某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永高,管理总监、行政部经理为林X珊,被告人林X珊同时直接负责管理营销五部、六部、七部。总经理梁X斌,营销总监、分析师唐X宾,营销一部经理杨X,营销二部经理张X,营销三部经理曹X君,营销四部经理孙X,营销九部经理肖X超。公司经营模式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网站等渠道招聘并组织了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的人员,充当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理财顾问”,招聘人员进入公司后由专门人员组织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股票知识、股票话语及如何某客户沟通。利用其设立的永高创富基金(“//www.x.com)华XX投资-中国金融资讯网(http:www.x.com)和打电话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招揽需要证券投资信息的客户,向被其招揽来的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各个业务部的业务员将承诺要成为公司客户的姓和电话交给操作部,操作部给客户发送公司自己收集的股票信息,客户自己按推荐的股票进行买卖,当公司客户按推荐的股票信息进行买卖后,则由各个业务部原发展此客户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公司按推荐的股票信息赢利额向客户收取赢利分成。分成比例为盈利30~40%。公司收取的上述资金汇入伍某强、梁X斌、张X或华XX公司账户。截止案发时止,公司共收到深圳、北京、上海、杭州、宁波等地x@次汇入人民币x.96元。上述资金部分用于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房租、雇员工资以及提成等支出,部分资金被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华XX公司客户辜惠君、肖某辛、伍某某、梁某某、刘某壬、李某癸、匡某、钟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沈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深圳市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华XX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资格的函》、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华XX公司资金明细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客户确认表》、《客户跟踪表》、《建仓表》、《出仓表》;永高创富基金(“//www.x.com)华XX投资-中国金融资讯网(http:www.x.com)等网页。

2、深圳市金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股东梁X斌,出资70万元人民币;股东唐X宾,出资30万元人民币。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和限制项目,无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上)。公司的架构:法定代表人梁X斌,总经理、营销总监唐X宾、财务钟某虹、操作部经理赖X霞、分析师张X文、营销一部经理杨X,一部下面设了三个小组,组长分别是丰X(组员11人)、杨X平(组员15人)、黄X喜(组员15人),营销二部经理曹X君,二部下面设了三个小组,组长分别是周X勤(组员15人)、何X(组员18人)等,营销三部肖X超,三部下面设了两个小组,组长分别是石X(组员16人)、王某。公司经营模式与华XX公司经营模式相同,理财网叫深圳宏宾投资(http:www.x.cn)。客户的资金或直接交给财务钟某虹,或汇入梁X斌、金XX公司账户。截至案发时,金XX公司共收到深圳、福州等地客户964人次汇入人民币x.53元。上述部分资金用于该公司运作过程中房屋、雇员工资、提成等支出,部分资金被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工商注册资料、相关被告人的供述、金XX公司客户刘某权、付银行、陈某峰、程华、顾洪明、欧阳燕璇、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汤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深圳市证监局出具的《关于深圳金XX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资格情况的函》、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资金明细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客户确认表》、《客户跟踪表》、《建仓表》、《出仓表》,深圳宏宾投资理财网(http:www.x.cn)网页。

3、深圳市中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富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黄某刚,出资比例100%。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及其它限制项目,无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上,属于非法的证券经营机构)。中时富公司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属非法证券经营机构。公司架构:法定代表人黄某刚。总经理林X珊、营销总监杨X、财务李X、行政部经理宋X、营销一部经理陈X乐(成员10人)、营销二部经理刘X聪(成员6人)、营销五部经理郭X科(成员10人)、营销六部经理肖X勇(成员11人)、营销八部经理张X冲(成员6人)。公司经营模式与上述两公司雷同。截止至案发时,中时富公司共收到深圳、北京、上海、天津、河南、湖北、山东、陕西等地客户353人次汇入人民币x.71元,上述部分资金用于该公司运作过程中房租、雇员工资、提成等支出,部分资金被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工商注册资料、相关被告人的供述、《深圳中时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资格情况的函》、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资金明细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客户确认表》、《客户跟踪表》、《建仓表》、《出仓表》。

二、本案被告人实施或参与的犯罪情况如下:

被告人刘X庆,于2003年参加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无注册获得执业证书记录;被告人曹X君、丰X、何X、黄X喜、赖X霞、梁X斌、石X、唐X宾、肖X超、杨X、杨X平、张X文、钟某虹、周X勤、刘X聪、宋X、肖X勇、杨X、张X冲、陈X乐、郭X科、李X、林X珊、张X、孙X、伍某强均无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记录。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的中证协函[2007]X号复函。

被告人梁X斌于2006年8月份入职华XX公司,在华XX任总经理。2007年6月1日正式离开华XX公司,并于6月上旬提交成立金XX公司的注册申请,于6月26日金XX公司正式成立,其占70%的股份。在金XX公司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梁X斌组织他人以华XX公司和金XX公司的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两公司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49元。

被告人林X珊于2007年3月入职到华XX公司,职务是华XX公司的管理总监,2007年6月,中时富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协助他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组织他人以华XX公司和中时富公司的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两公司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67元。

被告人唐X宾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分别任华XX公司的业务员、业务经理、营销总监。2007年6月与被告人梁X斌成立金XX公司,其占该公司30%股份,任公司总经理、营销总监。组织他人以华XX公司和金XX公司的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两公司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49元。

被告人杨X于2007年6月2日通过网上招聘到中时富公司,同年6月底任公司业务总监,主要是协助总经理林X珊的工作,负责公司整个业务团队的人员的工作安排,总经理不在时,并协助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组织他人以中时富公司的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公司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21元。

被告人杨X于2006年11月份入职华XX公司,任公司业务员、经理,2007年6月份入职金XX公司,任公司营销一部经理。被告人组织华XX公司营销一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组织金XX公司营销一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39元。

被告人张x年11月由唐X宾和杨X介绍进入华XX公司工作,2006年12任公司二部经理,直至2007年5月。被告人组织华XX公司营销二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30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曹X君通过唐X宾于2007年2月至2007年5月中旬进入华XX公司任业务员、业务三部经理,5月底进入金XX公司任营销二部经理。具体负责管理3个小组的业务工作。被告人组织华XX公司营销三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30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组织金XX公司营销二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30元。

被告人肖X超2006年12月开始在华XX公司任业务员,2007年4月提升为营销九部经理,后进入金XX公司任三部总监。被告人组织华XX公司营销九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组织金XX公司营销三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孙X华某杨X介绍于2006年11月进入华XX公司工作,任公司营销四部经理,后于2007年5月30日进入金XX公司营销四部总监。在该公司都主要负责股票投资分成,即找客户向客户推荐股票,获得收益后,客户与公司就收益部分进行分成,一般也是客户分70%,公司分30%。被告人组织华XX公司营销四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79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赖X霞于2007年3月通过网上被唐X宾招聘进入华XX公司工作;2007年6月8日转进金XX公司工作。被告人赖X霞负责华XX公司和金XX公司的客服操作部,实施了向客户推荐股票、通知买卖股票、解答客户咨询问题的有关客服操作,对内实施了根据营销业务部提供的《客户跟踪表》制作《建仓表》、《出仓表》的内控活动,参与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被告人李x年1月进入华XX公司,任财务负责人,2007年7月调入中时富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在两公司都主要负责公司收益统计、员工业绩统计和员工考核,将所有数据统计核对并交给有关领导。被告人实施了以华XX公司和中时富公司的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金额人民币x.67元的财务管理,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活动。

被告人刘X庆于2002年参加了证券从业资格的考试,并通过了考试,但是没有拿到相关的资格证书。2006年12月份经梁X斌介绍进入华XX公司工作,担任“分析师”,主要工作就是分析、推荐具体的股票给公司,公司按照其推荐的股票再推荐给客户。从2007年2月开始,其工作是在华XX公司的网站上做一些个股点评和大盘分析,并收集一些券商的研究报告进行分析。被告人在以华XX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参与实施了收集证券投资信息、推荐股票、市场点评等为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提供条件的活动。

被告人张X文于2006年7月在江西师范大学财政金融学院证券投资专业毕业,2007年7月3日加入金XX公司,任证券分析师,主要工作是对国内A股市场操作提出自己的操盘策略,然后通过公司广播向全体员工宣读,在交易时间内进行盘中解盘,向公司业务员提供个股咨询,收市后对全天的A股走势进行分析。被告人在以金XX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参与实施了收集证券投资信息、推荐股票、市场点评、个人解盘等为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提供条件的活动。

被告人杨X平2007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华XX公司工作,6月转入金XX公司工作,任营销一部一组组长,管理15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本组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金XX公司营销一部一组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11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00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丰X于2006年1月在华XX公司工作,2007年6月转入金XX公司工作,任一部二组组长,管理11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本组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金XX公司营销一部二组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黄X喜于2007年5月份在华XX公司任业务员;后在金XX公司任营销一部组长,管理15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本组业绩提成。被告人黄X喜化名“李某”组织金XX公司营销一部三组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09元,其中个人以“黄X喜”名义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00元,以“李某”名义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5000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以“黄X喜”名义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50元。

被告人何X曾某读于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2007年3月由人才市场招聘到华XX公司工作,任公司业务员;2007年6月转入金XX公司工作,任公司营销二部组长,管理18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本组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金XX公司营销二部二组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30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X勤2007年3月进入华XX公司工作,2007年6月转入金XX公司工作,任营销二部三组组长,管理15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本组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金XX公司营销二部三组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期间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

被告人石X于2007年4月至5月在华XX公司任业务员,6月份回学校取毕业证,2007年6月25日到金XX公司任营销部三部三组组长,管理20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本组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金XX公司营销三部三组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5452元。

被告人陈X乐于2007年6月3日进入中时富公司工作,任公司业务员;2007年6月底任公司营销一部经理,管理10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部门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中时富公司营销一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X聪于2007年2月至6月份在华XX公司业务员;2007年6月16日转入麒麟公司任营销二部经理,管理6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部门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中时富公司营销二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人民币,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00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郭X科2007年6月19日通过人才市场应聘加入中时富公司,任营销五部经理,管理10名业务员,收入为部门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中时富公司营销五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

被告人肖X勇于2007年5月加入中时富公司,任营销六部经理,管理11名业务员,收入为底薪及部门业绩提成。被告人组织中时富公司营销六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084元;在以华XX公司名义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中,个人直接发展客户非法经营额人民币4956元。

被告人张X冲于2007年6月23日加入中时富公司,任营销八部经理,管理7名业务员,被告人组织中时富公司营销八部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截止案发时,该部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x.01元。

被告人宋X于2007年6月4日加入中时富公司,负责管理行政客服部,只享受月薪。被告人在中时富公司除了负责办公行政工作外,还参与实施了有关向客户推荐股票、通知买卖股票、解答客户咨询问题的有关客服操作,对内参与实施了根据各营销业务部提供的《客户跟踪表》制作《建仓表》、《出仓表》的内控活动,为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提供帮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工商注册资料、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华XX公司资金明细资料、中时富公司的《业绩表》、业务员业绩提成单、利润表、公司网上(http:www.x.cn)的宣传资料、《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客户确认表》、《客户跟踪表》、《建仓表》、《出仓表》等。

三、本案的侦破经过

2007年4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及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小组根据信访投诉提供的线索,在执法行动中调查发现华XX公司涉嫌非法经营股票、投资咨询,随后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侦查机关于2007年8月2日将被告人梁X斌、唐X宾、曹X君、杨X、肖X超、丰X、石X、杨X平、黄X喜、何X、周X勤、张X文、赖X霞;林X珊、杨X、肖X勇、刘X聪、郭X科、陈X乐、张X冲、宋X、李X抓获。当日,侦查机关就分别对上述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实。2007年8月3日,侦查机关对以上被告人采取了刑事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案件移送函、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拘留证。

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问题;二、本案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的问题;三、本案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问题;四、本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属于自然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为该共同犯罪的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均为从犯。个别辩护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应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应惩罚主要负责人或管理者、组织者,对于招聘的一般工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分工的意见,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事经营的三个公司,虽是工商注册成立,但公司注册成立以后,各被告人实施的经营活动均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的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华XX公司、中时富公司、金XX公司自立之日起,就只是从事国家限制经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分别作为华XX公司、中时富公司、金XX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量招聘、组织人员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应认定为主犯。其余部门经理或组长,直接或带领部门从事非法经营,财务或客服、操作负责人员则为证券咨询活动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均为从犯。

二、本案各被告人主观犯意是明知的。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主观明知理由是:非法经营罪是以违法国家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它是一种行政犯(法定犯),一般来说,行政犯中,如果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不能认识到社会的危害性,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行政犯与自然犯(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刑事犯)是相区别的,在自然犯的场合,由于它是不依赖法规的行为,其自身具有反道义性、反社会性、这种特性是国民的一般意识所决定的,因此只要对犯罪事实有认识的话,其性格的社会危害性就会表现出来,其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违法性意识;但是在行政犯中,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反道义性、反社会性,只是因为根据法规规定违反了禁止命令,所以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不知道法律上所禁止的内容,就不能认定其性格的社会危害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违法性认识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具有刑事违法性,只要认识到违反行政法规就可以了。

结合上述理由及证据,公诉机关并对25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个人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证券咨询活动属于违法,进行了分类论述:

1、被告人自己供认知道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个人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证券咨询活动属于违法,部分被告人还被证监局检查谈话,部分被告人还有同案指证曾某论过是否合法的问题,这些人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的有: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曹X君、肖X超、张X、孙X、刘X庆、赖X霞、黄X喜、周X勤、陈X乐、肖X勇、张X冲、张X文、宋X等17人。

2、被告人不供认自己主观明知行为违法,但是供认2007年4月深圳证监局对公司进行检查时在场,或知道进行了检查的被告人有:丰X、杨X平、何X、石X、李X、刘X聪等6人。深圳证监局的工作人员在2007年4月的检查中,明确告知被告人的行为违法,要求他们停止,并对主要人员制作者谈话笔录,被告人辩解证监局的人未对他们处罚,以为没事的理由,不能作为对抗的理由。而且被告人李X负责办理的中时富公司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不得经营证券咨询项目。由此上述人应当知到违法性。

3、被告人不供认自己主观明知行为违法,但是承认看过中时富公司营业执照的有杨X、郭X科。中时富公司营业执照明确写明不包含证券咨询业务,而且同案陈X乐指证与杨X以前一起在大富证券工作,杨X应当知道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从业资格的问题。这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观念,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关于x(自然犯)与x(法定犯)的区分为其提供了直接的思想资源。x指实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因侵害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x则是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而是因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当下的刑法理论中,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已是一种相当定型的犯罪分类方式,是刑法学中不可忽视的一对基本范畴。对犯罪进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其最为重要的实益在于违法性意识问题的处理。然而,在刑法理论中,刑事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标准,存在多种学说的对立,说法不一,该理论不宜在司法实践中评判被告人的行为。

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是刑法理论中长期聚讼的一个问题,现代刑法是以处罚故意行为为原则,处罚过失行为为例外。而认识错误恰恰是影响行为人主观的因素之一。因此应当肯定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责任的追究理应有所不同。这也是刑法公正性、谦抑性的价值体现。根据错误是关于事实本身还是关于行为的违法性质,可将错误分为事实的错误和违法性的错误。其中事实的错误包括构成要件的错误,也包括违法性的事实(或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还包括期待可能性的错误;而违法性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虽对事实本身有正确认识但对行为的法律评价(是否违法)发生错误。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本案各被告人即使有认识错误,应当属于违法性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无违法性认识,这是认定犯罪故意必须解决的内容,对违法性认识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时有一个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这个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所生活领域里的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准,对行为人进行平行评价。具体到本案中,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发展,股市和股票对中国普通人来说并不陌生,对于股市和股票的知识随时随地可以通过媒体、网络以及报纸等渠道获得。本案中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大部分是大专、大学水平,被告人在公司从事工作以前,进行过岗前培训,其中有一项内容就是股票相关知识及相关话语的培训,被告人辩解不懂法律成为无违法性认识对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尤其在2007年4月,深圳证监局的工作人员对主要人员制作谈话笔录,明确告知被告人的行为违法后,被告人辩解证监局的人未对他们处罚,以为没事的理由来成为无违法性认识对抗的理由更加显得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即是起诉书指控的数额。

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公诉机关根据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审计确定的数额依据是现场缴获的《客户确认表》中所记载的金额,该表在业务员成功获得客户汇款分成金或诚信金到指定帐号,由业务员填写,部门经理和公司领导审核后,交财务人员核对银行收款后,作为提成的依据。该单据真实反映情况收取客户的金额,且已经将审计结果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确认并且认可上述数额。本院认定该数额为定案的依据。且认定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四、本案部分被告人属于自首。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梁X斌、唐X宾、曹X君、杨X、肖X超、丰X、石X、杨X平、黄X喜、何X、周X勤、张X文、赖X霞、林X珊、杨X、肖X勇、刘X聪、郭X科、陈X乐、张X冲、宋X、李X均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张X是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进行讯问的,且举报的立功事项侦查机关未经查实,因此被告人赵鹏没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分别作为华XX公司、中时富公司、金XX公司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大量招徕、组织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X、杨X、曹X君、肖X超、孙X、杨X平、丰X、黄X喜、何X、周X勤、石X、陈X乐、刘X聪、郭X科、肖X勇、张X冲作为华XX公司、中时富公司、金XX公司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直接组织业务员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X庆、张X文作为华XX公司、金XX公司的“证券分析师”,明知其本人没有证券业从业资格或证券业执业证书,仍直接为其他被告人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提供股票信息,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赖X霞作为华XX公司、金XX公司操作部经理,负责直接向客户发送股票信息,指挥客户买卖操作,直接参与实施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宋X负责的行政客服部承担了部分向客户推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及客户发送股票信息的工作,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X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为华XX公司、中时富公司开展非法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提供帮助,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斌、林X珊、唐X宾、杨X按照其公司总收入提成或管理整个公司,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张X、杨X、曹X君、肖X超、孙X、赖X霞、李X、刘X庆、张X文、杨X平、丰X、黄X喜、何X、周X勤、石X、陈X乐、刘X聪、郭X科、肖X勇、张X冲、宋X协助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斌、唐X宾、曹X君、杨X、肖X超、丰X、石X、杨X平、黄X喜、何X、周X勤、张X文、赖X霞、林X珊、杨X、肖X勇、刘X聪、郭X科、陈X乐、张X冲、宋X、李X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文、郭X科、陈X乐、张X冲、石X、宋X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只有一个多月,被告人刘X聪、肖X勇所负责的业务部门违法经营金额较小,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上述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X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唐X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孙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X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杨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曹X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肖X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赖X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杨X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丰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黄X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何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周X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张X文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石X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陈X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刘X聪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郭X科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三、被告人肖X勇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张X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宋X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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