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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创建材有限公司诉唐某某等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华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在,现住。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华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陈某、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安徽二建)、福建东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陈某、东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曾因其他工程而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要求、单价、交付地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不再签订书面合同,而仍然按照之前书面合同的约定作为交易模式,由被告陈某电话通知原告需要的钢材的型号、规格、数量及送货地点,原告接通知后送货至指定地点。2007年9月9日、9月25日原告分别接到被告需要钢材的电话通知,原告遂两次将总价336,364元的钢材送货至被告陈某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唐某某签收。至约定结算日期,原告向被告收款时,两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能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36,364元,并偿付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天378.5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徽二建、东菱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该两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安徽二建、东菱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销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涉案钢材的买卖也发生在相同时间段;

2、短信记录和电信单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陈某之间基于信任和交易习惯,原告在收到陈某的短信后送货至指定地点;

3、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唐某某之间有姻亲关系;

4、送货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应被告陈某的短信通知将货物运送至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工地,并由其指定的收货人唐某某签收。

被告陈某、唐某某共同辩称,唐某某系“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工程的工地材料负责人,其仅是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陈某只是提供过钢材买卖的居间信息,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所谓的口头约定不存在,而原告与被告陈某所在单位也仅有一次书面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并无原告所称电话通知即送货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涉案钢材买卖的书面合同,更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唐某某对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徽二建的函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系安徽二建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商场、公寓工程项目的材料员;

2、中标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商场、公寓、酒店工程由安徽二建承建;同时需说明的是东菱公司是安徽二建的工程分包人。

被告安徽二建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也无经济业务往来,涉案钢材被告未收到过,本被告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二建对其辩称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旨在证明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工程分别由安徽二建和东菱公司就不同项目与工程发包方升辉置业(芜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家被告公司之间分别独立承建,双方不存在发包与被发包的关系,安徽二建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5日,工程于10月8日开工,并经相关部门备案;东菱公司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开工日期为8月28日;而原告送货时间在2007年9月11日及27日,在其接手工程之前,故不可能签收货物,涉案钢材没有用于安徽二建承建的工程,不排除东菱公司使用涉案钢材的可能。

被告东菱公司辩称,原告送货所到的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工地并非其承建,该项目不是其所承接的项目范围,其也不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虽然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本公司陈某老板,但该送货单上未加盖本公司公章,送货地点也非其法定地址,更关键的是收货人唐某某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或股东,本公司亦无陈某此人,故实际收货人应为陈某和唐某某,与本公司无关。陈某和唐某某称本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反而从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该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安徽二建,唐某某又系该公司的材料员。综上,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和收货人均与本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东菱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质证,被告陈某、唐某某以书面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需说明的是被告陈某当时为中国有色十四冶无锡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证据2认为因时间间隔较长,对具体内容记不清楚,在无锡陈某与原告有过一次业务往来,之后也曾以电话和短信方式联系,大致的内容是原告要求陈某提供钢材买家的居间信息,并答应过支付一定的居间费;当时芜湖工地的材料员唐某某系被告陈某好友,其建筑工程需要钢材,故陈某发短信说明所需钢材型号及数量,至于价格让原告跟对方公司面谈;又因原告要计算相应的运输成本而一直盘问陈某钢材价格和工程所在地,陈某遂发短信告知该工程所在地,但具体价格陈某无权决定,故要求原告直接与材料员联系;对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陈某不清楚;对证据3该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东菱公司,送货地址为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工地,被告唐某某仅在经手人处作为工地材料负责人签字,即唐某某系东菱公司的代理人,则相关法律责任亦应由该公司承担;另送货单收货单位处“陈某老板”属事后添加,唐某某签收时并无该四字。被告安徽二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涉及的钢材和需方与其无关;发短信的陈某不是安徽二建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与安徽二建有经济往来,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诉请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安徽二建间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货单位是东菱公司,与安徽二建无关,且送货单只有存根联,没有复写为一式三份,系伪造;送货单收货人一项有涂改痕迹,陈某与唐某某不是安徽二建的员工。对被告陈某、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据此申请追加安徽二建为被告,安徽二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便属真实,但因其出具时间在原告送货单之后,唐某某在收货时不能代表安徽二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安徽二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每个工程在中标、开工之前都会做前期准备工作,工程组成人员应该已经确定,唐某某即涉案工程材料员。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原告作为供方曾与作为需方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就无锡周新苑小区三期工地钢材供应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陈某系该合同需方经办人,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相识,同年9月经陈某联系,原告分别于9月11日及27日送芜湖市香江碧水城两批合计价值336,364元的钢材,原告在两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上填写了东菱公司陈某老板的抬头,并由被告唐某某签收。另就芜湖市香江碧水城相关工程的不同项目,被告东菱公司与升辉置业(芜湖)有限公司签订有1#-3#、5#-13#、15#楼、被告安徽二建与升辉置业(芜湖)有限公司签订有17#、18#、19#楼及商场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东菱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安徽二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之后原、被告因该批钢材款的结算发生争议,致涉讼。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四被告间并未签订钢材买卖书面合同,从其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仅与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在2007年7月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的无锡周新苑小区三期工地供应钢材,被告陈某为该份合同需方经办人;但该合同与涉案钢材无牵涉。本案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东菱公司陈某老板,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唐某某签名,然东菱公司明确否认与原告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陈某和唐某某亦非该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原告未能就东菱公司上述意见提供反证;而陈某、唐某某虽辩称当时唐某某系以东菱公司工地材料负责人身份签收涉案钢材,但该两被告对其所谓东菱公司员工身份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东菱公司间存在涉案钢材的买卖关系。至于原告诉称涉案钢材送货至芜湖市香江碧水城商场、公寓工程,此工程系安徽二建中标承建,而签收钢材的唐某某又系安徽二建该项目部材料员一节,因其用以证明唐某某身份的函系复印件且该函的出具日期在唐某某签收原告送货的钢材之后,而安徽二建对唐某某的签收行为不仅未能追认并否认其员工身份,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认定唐某某签收涉案钢材时系代表安徽二建。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送货至香江碧水城工地经唐某某签收的涉案钢材是否用于东菱公司或安徽二建承建的上述工程,而唐某某签收涉案钢材时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何种身份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某、唐某某除有亲戚关系外,到底有否可能存在其他生意上关系,原告亦未有证据佐证。综上,原告所送经唐某某签收的涉案钢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陈某或安徽二建或东菱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唐某某与上述三被告间有何种关系的情况下,结合被告唐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签收涉案钢材时的身份,本案所涉钢材款只能由钢材的实际签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给付所欠钢材款336,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未有约定,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合理诉求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364元,并偿付原告以336,364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5元、保全费2,201元,均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张明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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