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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黄某丁、王某丙与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黄某乙之儿媳。

原告黄某丁,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丙之子。

被告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黄某丁、王某丙与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黄某丁、王某丙诉称,2010年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谢某在醴陵市沪昆高速收费站出站后接手驾驶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海—茶陵)沿106国道继续驶往茶陵县。当日4时13分许,行至东门塘路X路口直行车道,遇红色箭头已亮时,未停车等候,而是抢行通过,与正在被放行由南路口左转至西路口黄某中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的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黄某中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丁、王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谢某诉称,原告黄某乙、黄某丁、王某丙所诉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并按过错大小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08日凌晨4时许,被告谢某在醴陵市沪昆高速收费站出站后接手驾驶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海—茶陵)沿106国道继续驶往茶陵县。当日4时13分许,行至东门塘路X路口直行车道,遇红色箭头已亮时,未停车等候,而是抢行通过,与正在被放行由南路口左转至西路口黄某中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的正三轮摩托车货箱右侧后部相撞,造成黄某中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黄某中系原告黄某乙之子,原告王某丙之夫,原告黄某丁之父。黄某中从2008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醴陵市X区务工,居住在醴陵市X路X号,并办理了暂住证。原告黄某丁因肢体残疾构成叁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黄某丁、黄某乙、王某丙的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黄某丁的抚养费x元(20年×1/2×3805元/年)、原告黄某乙抚养费6341.6元(5年×3805元/年×1/3)、交通费1500元、原告黄某丁、黄某乙、王某丙的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以上合计x.6元的80%计人民币x.28元。此款于2011年4月28日付清;

二、原告黄某丁、黄某乙、王某丙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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