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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毛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毛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罗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吴XX与被告毛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霞、人民陪审员张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毛XX、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5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该笔借款及资金利息,二被告却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毛XX、罗XX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二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上列证据原告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5%计算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借条客观、真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证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毛XX、罗XX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5日,被告毛XX给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XX现金人民币x.00元,定于2010年9月5日前还清。若届时不能还清该笔借款,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罗XX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某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毛XX、罗XX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是其真某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故二被告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承担支付原告债务利息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毛XX、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或直接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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