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上海市×××。
原告曾a,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现住上海市×××。
被告钱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a,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a,男,系该单位员工。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a、曾a与被告钱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赵a、曾a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转让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78,000元。买卖双方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合计500,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均未能与原告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协助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办理完成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期间的违约金。
被告钱a辩称,其并非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转让过户需由真正的权利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钱a于2010年4月18日之前向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当日借款流水帐目为准)。若届时被告不能归还,则由原告赵a、曾a代为清偿。被告于原告代为清偿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该贷款本息;
二、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上述贷款清偿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注销设定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房屋上的他项权利(抵押);
三、被告钱a于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赵a、曾a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赵a、曾a名下,过户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四、原告赵a、曾a于2010年4月28日之前向被告钱a支付房款690,000元;
五、被告钱a于2010年4月28日之前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赵a、曾a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00元,由被告钱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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