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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陈某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观瀑社区X路X号。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1971年2月鋈海搴拢啬讼樱窬。伦啬鹣蚴隳缧忧窬蔽嵩交h木山X组X号。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陈某庚(又名陈X、陈某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江某戊、江某己、陈某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六被告系福兴红砖厂的股东,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变压器的合同书,原告如约向六被告先后支付了合同款x余元。2010年8月,原告请工人对变压器进行施工时,受到当地村民阻扰,经了解才知道阻扰施工的是砖厂的其他合伙人,这些人并不同意出卖变压器,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原告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卖变压器给原告却不能将变压器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书,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辛答辩称,原告陈某甲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又向其他人支付了x元,由于原告的私自付款,导致有群众不准原告使用变压器,在原告施工时进行阻扰。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被告的户籍证明;

2、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变压器的买卖协议,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3、李某丁、李某丙、陈某辛、江某己等人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等人收取了原告价款共计x元;

4、陈某彪的证明;

5、陈某军的证明;

6、刘叙雄的证明;

4-X号证明拟证明被告方尚有其他股东不愿出卖变压器,原告请人对变压器进行施工时遭到了阻扰,被迫停工;

7、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砖厂道路上堆放沙子,影响原告施工;

8、电力公司的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了1021元的电费;

9、开餐的菜单,拟证明原告为签订合同进行的开餐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7、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4-X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不知晓有人阻扰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进行解决;对于X号证据,被告对开餐的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砖厂拍卖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有出让变压器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表示不知情。

对于在质证过程中对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只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依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福兴红砖厂位于金石镇X组,原系福建老板在新宁开设的私人企业,2008年终止后,由古田村X组对该砖厂重新进行拍卖,被告江某己买得该砖厂后,吸收被告江某戊、李某丁、陈某辛为合伙人共同合伙经营福兴红砖厂,李某乙为江某己名下的合伙人,李某丙为李某丁名下的合伙人,后这些合伙人又分别吸收了若干小股东,但小股东并未参与砖厂的经营管理。砖厂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停止生产。

2010年4月2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江某戊、陈某辛、江某己签订了买卖变压器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x元的价款将变压器及柱子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陈某甲除按合同约定向陈某辛支付了x元外,还向陈某辛支付了押金x元、向李某丙支付了变压器款8000元、向江某己支付了变压器款4000元及房屋租金3000元。2010年6月,江某己与陈某甲签订财产转让合同书后,陈某甲到供电部门将所买的变压器过户到自己名下,同时交清了福新砖厂尚欠的电费1021元。2010年8月,陈某甲准备架设变压器电线进行使用,当地部分村民以自己系福新砖厂的合伙人,不同意出让变压器为由,进行阻扰。原告因架设电线未成,认为被告出让的变压器未能交付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变压器的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随后原告持合同到电力部门办理了变压器过户手续,将变压器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应当视为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原告陈某甲因支付了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取得变压器的所有权。现原告以变压器不能交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价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负有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及权利不存在瑕疵的义务,原告在行使物权过程中受到阻扰,被告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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