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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新宁县X镇]之韵广场TX栋X楼。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新宁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以购买铲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5天,被告以自有的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按月息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8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从即日起按每日5‰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变买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没有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邓某提供五份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等事实;

4、湘x行驶证,证明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作为借款的质押;

5、湘x湘登记证书,证明内容同上。

经审查,原告邓某提供的五份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雷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以购买铲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5天,从2010年11月13日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以自有的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作质押,如到期未还,按月息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3%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应按月利率2.5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3、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加起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在借款时将自己的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质权关系,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质权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对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邓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5%计息,从2010年11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某在主债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雷某设置质权的湘x大众速腾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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