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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环卫所院内。

被告袁XX,女,35岁,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总工会宿舍。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袁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袁XX于2004年和2006年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之后,被告袁XX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6月14日还下欠原告本金8600元。

被告袁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嘉禾县环卫所职工,2010年,被告袁X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袁XX出具了《借条》1张。至起诉某日被告袁XX仍下欠原告李XX本金8600元。在诉某过程中,被告袁XX偿还原告李x元。仍下欠本金4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袁XX出具的《借条》、嘉禾县环卫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李XX借款x元,至今仍下欠49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因此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袁XX偿还本金4900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小英偿还下欠原告李XX本金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计算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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