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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诉刘某乙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芦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乙租赁纠纷一案,原告芦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给被告刘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芦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所有门面房经营饭店,每月租金500元,租期为一年至2010年9月30日押金500元,每月1日付清本月房租,然而在原告租赁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于2009年11月底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改造折合,并将水电停止供给,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几次与被告协商问题未能得到解决,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经营,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并退还押金500元。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挪迁费7500元;3、被告应退还押金500元。

被告刘某乙书面辩称:1、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2、被答辩人请求赔偿7500元经济损失及搬迁费用于法无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应依法驳回。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答辩人宅基院大门过道,过道租给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宅基院南边属于自来水公司张庄水源变压器发生伤人事故,因此市自来水公司张庄水源3#机房,同时向南有一个便门可以公共使用并出入,因市自来水公司张庄水源变压器发生伤人事故,因此市自来水公司张庄水源3#将答辩人及公共使用便门封闭不让通行。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私自找答辩人协商解除以上租赁协议,被答辩人已口头同意,后来又背信弃义一走了之。双方协商多次无法达成共识,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告入法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7500元于法无据,房屋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75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村X街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押金500元整,房租约500元/月,合同签订后每月1日付清本月房租,合同期为1年,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及义务。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虽说租赁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合同上第九条的内容是原告私自加上的,被告对原告在租赁合同上私自加上的内容不认同,故对该份租赁合同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一份(户主为郭群英而非被告本人),证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西南街门面房归郭群英所有而非被告本人所有,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律意义上不健全,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芦某某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芦某某(乙方)与被告刘某乙(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位于兴隆寨村X街门面房租给乙方。二、押金500元,房租每月500元。三、合同签订后,每月1日付清本月房租。四、合同期限为一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同年12月1日,因原告芦某某未向被告刘某乙缴纳房租,被告在当日下午停止给原告供水、供电,原告芦某某于当日晚搬出所租房屋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孔朝阳以7000元价格将位于兴隆寨村X街门面房装修转让给其。

另查明:位于兴隆寨村X街门面房所有权人系郭群英。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系郭群英所有,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郭群英授权委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鉴于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实际履行租赁期间的行为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已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自行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刘某乙应当返还所收原告芦某某押金。原告芦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转让该房屋装修费,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芦某某押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各承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某利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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