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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水务局水务管理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张旗,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云振,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水务局水务管理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任富领、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水务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西水处字(2009)第X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缴纳(1)水资源费2590元,(2)南水北调工程基金864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第X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驻马店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二、程序部分:给原告下达了征收水资源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知书、告知权利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事实部分: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及8张照片等。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我收到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执字X号行政裁定书后,才知道西平县水务局对我作出了西水处字(2009)第X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让我缴纳水资源费x元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8640元,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西平县水务局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没有通知我进行答辩、听证、剥夺了我应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西平县水务局西水处字(2009)第X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执字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西平县水务局辩称,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的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让原告缴纳水资源费x元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8640元,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局给原告送达了行政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通知后,原告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后又给原告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原告放弃了权利。2009年7月21日对原告下达了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单位人员拒签。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该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法律、法规: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属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程序部分:被告给原告送达二份通知书,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法律文书留置送达,送达回证没有在场人签字,不能证明法律文书已合法有效地送达给原告。(三)事实部分: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载明取水、用水量及缴纳费用的计算方法、方式,责令原告缴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取、用水量的具体数量。原告提供本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才知道,被告作出西水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县水务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西水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经查实原告从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取、用地下水,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取水设施额定流量10T/小时,当前水资源费标准0.6元/吨,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标准为0.2元/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第X号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驻马店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四条之规定,决定处理如下:(1)缴纳水资费x元,(2)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8640元。该处理决定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签字栏中显示:“王新霞收到拒签”,但没有王新霞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明,也没有在场人证明送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机关作为县级水事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个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事务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机关依法征收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应依据取、用水单位的取、用水量。本案中被告未查明原告的取、用水量,就责令原告缴纳水资源费x元和南水北调工程基金8640元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告在庭审中不能证明将《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地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2009年11月27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2009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所以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机关作出的西水处字(2009)第X号《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刘某良

审判员史学选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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