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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某某,又名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乙。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郭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政府(2009)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焦某某、赵某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赞全,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3日为郭某甲颁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被上诉人得知后即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写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为郭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在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2年被上诉人焦某、郭某乙以温县塑料建材厂名义与温县X镇X街X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占用该组土地2.81亩(1875平方米)。同年12月29日,温县土地管理局下发温土字(1992)X号“关于温县塑料建材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的文件,同意将该2.81亩土地作为温县塑料建材厂的项目建设用地。1993年3月16日,温县X乡规划管理处为温县塑料建材厂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由郭某乙的弟弟郭某甲在该土地上经营凉鞋厂。同时,焦某在该土地临街的北边建起二间两层楼房。200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妻子赵某某与王新亮、郝茂丰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征用土地交由王新亮、郝茂丰进行房地产开发。2005年6月,王新亮、郝茂丰将房屋全部建成。2004年9月,上诉人郭某甲向温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该征用土地由划拨性质变更为出让性质。2004年8月30日,温县人民政府下发温政土字(2004)X号“关于对郭某甲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的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将该征用土地临街的253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并于2004年9月13日为郭某甲颁发了温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7月王新亮、郝茂丰与赵某某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纠纷,王新亮、郝茂丰将赵某某诉至温县人民法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三被上诉人得知温县人民政府将其征用的2.81亩土地中的临街X平方米土地为上诉人郭某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2月15日,三被上诉人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写出书面申请,并多次到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要求对温县人民政府为郭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变更。三被上诉人在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反映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3日向温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郭某甲办理的温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南北长23米,东西宽11米,北至邓三松,南至北新街X组商住楼,西临郭某甲,东临温徐路,将被上诉人焦某的二间二层楼房所占的南北长5.94米,东西宽15.15米土地登记在了郭某甲的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三被上诉人与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郭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三被上诉人从2007年7月5日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新亮、郝茂丰与赵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得知温县人民政府为郭某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开始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诉,申诉未果后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综上所述,温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郭某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为郭某甲颁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手续齐备,合法有效。温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焦某只是温县塑料建材厂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郭某乙、赵某某与本案更无任某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温县人民政府为郭某甲核发的温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焦某某、赵某某、郭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郭某甲提起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焦某某、赵某某、郭某乙不是答辩人颁证行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没有任某法律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外,一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时间上有误,但不影响其合法性,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郭某甲在二审举证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收郭某乙征塑料建材厂地款叁万伍仟元整。此地款和其他费用全清,双方互不纠缠。经手人王兴亮、焦某。2004年6月25日”。以此证明焦某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郭某甲申请办证的事,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焦某某、赵某某、郭某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焦某收了郭某乙的款,与郭某甲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明只能反映焦某与郭某乙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郭某甲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郭某甲办理温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依法认真核查,将被上诉人焦某的二间二层楼房所占的南北长5.94米,东西宽15.15米土地登记在了郭某甲的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焦某某、赵某某、郭某乙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本案当事人所争执的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郭某甲认为焦某某、赵某某、郭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某某、赵某某、郭某乙在2007年7月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新亮、郝茂丰与赵某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得知温县人民政府为郭某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时就向温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诉,申诉未果后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郭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李培军

审判员乔洪立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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